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旺庆物资有限公司与龙顺全龙远昭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5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旺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43744T。
法定代表人:雷见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上海大道日杂市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8864914N。
法定代表人:龙先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琼,女,1973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东、海河路北商住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77044355B。
法定代表人:魏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爱国,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重庆旺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威公司)、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彭公司)、***、***、牟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1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旺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旭威公司、红彭公司、***、***、牟爱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无法确认旺庆公司与旭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在需货处加盖了旭威公司的公章,即使该公章与承包合同不一致,如旭威公司在其他工程使用过,也应该认定该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有效。旭威公司举示建设工程承包的公章与案涉合同印章不一致,在未鉴定前仍应推断案涉合同加盖的系旭威公司公章。即使案涉公章是仿造,旭威公司2017年7月20日声明并登报并无主张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无效,视为事后追认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2.一审认定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的备注内容为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系事实认定错误。备注内容为“此批材料款徐州红彭监督发放给供货方,不作违约与利息担保”,仅仅系否认对违约与利息提供担保,并否认对本金(货款)提供担保。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加盖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的章,但项目部为公司内设机构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3.初步掌握证据证实旭威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当由旭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4.基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旭威公司二审答辩称,旭威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旺庆公司举示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在需货处加盖的旭威公司公章系假章。2.旭威公司没有在其他工程项目使用案涉假章.3.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在需货处加盖了旭威公司的假章,不能推定合同有效。4.旭威公司2017年7月20日声明内容包括对案涉假章所涉及的相关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均与旭威公司无关,并无对案涉合同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
红彭公司、***、***、牟爱国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旺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旭威公司、红彭公司、***、***、牟爱国共同向旺庆公司支付欠款694181.70元(其中钢材款及运吊费621186.20元,税金72995.50元);2.请求判令旭威公司、红彭公司、***、***、牟爱国共同向旺庆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31859.83元;3.请求判令旭威公司、红彭公司、***、***、牟爱国共同向旺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欠款726041.53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从2016年6月15日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4.请求判令旭威公司、红彭公司、***、***、牟爱国共同向旺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5.请求判令旭威公司、红彭公司、***、***、牟爱国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审中,旺庆公司将诉讼请求二、三降低为:违约金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即2017年6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694181.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庆公司为了证明与旭威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法律关系举示了2017年5月15日《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上述合同主要载明:需方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供方重庆旺庆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用钢材,购买钢材数量约150吨左右,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乙方所购钢材用于公司的所有工地和加工厂,货到工地后,由乙方指定人收货,只要有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据就是乙方购买的凭据;乙方须要货前三天以传真或电话方式向甲方提出供货计划;甲方总垫资供货150吨,从甲方第一次(车)供货开始计算时间30天,期满时乙方应支付完150吨的货款和垫资供货和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天数计算)一并全部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未结清供方全部货款之前不得另寻供货商供应钢材;对乙方的违约处理按供货量未付款全部每日每吨加价10元给供货方(从供货日算起),另外再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给甲方。上述合同供货方加盖有旺庆公司公章,需货方加盖有“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载明的担保方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处只有***签字。另合同尾部签章处,手写注:“此批材料款徐州红彭监督发放给供货方,不作违约与利息担保”,在该文字上加盖了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牟爱国亦在收货人处签字。
旺庆公司为了证明其履行情况,举示了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2日的送货单三份、收货人分别是***、***和牟爱国,记载了供货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旺庆公司另举示了材料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017年5月15日供货53吨,金额245540元;2017年5月22日供货43.721吨,金额210741.50元;2017年6月2日供货49.27吨,金额237900.20元,共计694181.70元,该金额为含税价。牟爱国以收货人的身份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旭威公司为了证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中“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系虚假,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声明、2017年7月20日旭威公司出具的且***签字确认的声明各一份,声明中***认可“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虚假,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旭威公司无关,由***个人承担;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113号及4113-1号各一份,该司法鉴定系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龙园派出所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6年4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法定授权委托证书》中“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的真假。后经鉴定,上述文件中的“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非旭威公司使用的印章所加盖;3.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龙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讯问笔录各一份,受案回执系旭威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报称的伪造公司印章案一案,讯问笔录系对***的讯问,***在该笔录中认可使用虚假的旭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旭威公司项目部章和旺庆公司订立了《钢材购销合同》,涉及金额79万元左右。
旺庆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诉讼保全,并委托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并支付了3000元的财产保全担保费。
另查明,御景天水一期工程(B组团)二标段的建设单位为重庆天成缘江置业有限公司,施工企业为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红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设立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庭审中,旺庆公司明确:1.若证明旭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虚假的,则本案合同未成立,红彭公司实际使用了旺庆公司供应的钢材并获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若红彭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则***不承担支付责任,如***承担支付责任,则红彭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旺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认为***及牟爱国是旭威公司的收货人,但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现两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因此要求此二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审理中,旺庆公司将诉讼请求二、三降低为:违约金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即2017年6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694181.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旺庆公司对其诉称、旭威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均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红彭公司、***、***、牟爱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旺庆公司举示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加盖有“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但旭威公司举示了(2017)鉴字第4113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上述印文非旭威公司真实的印文,虽然该上述鉴定意见书非针对本案的《钢材销售合同》,但是旭威公司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初步证明其有很大可能性非《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此时,旺庆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旺庆公司与旭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旺庆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旺庆公司与旭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旺庆公司请求旭威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旺庆公司未充分证明与旭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是不影响《钢材购销合同》中其他主体责任的认定。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亦在需货方签字确认,且***未到庭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其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旺庆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旺庆公司向***的供货有合同指定收货人即***、牟爱国签收,牟爱国亦对供货总金额694181.70元予以确认,该金额亦低于***在九龙坡区九龙园派出所所作的陈述金额79万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尚欠旺庆公司货款694181.70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旺庆公司主张***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即2017年6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旺庆公司请求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系旺庆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旺庆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违约方即***承担。
红彭公司系本案涉及的项目工地御景天水B组团项目的施工企业,但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在《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方处盖章,反而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是在备注的内容“此批材料款徐州红彭监督发放给供货方”处加盖印章,表明其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红彭公司亦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旺庆公司要求红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牟爱国只是作为收货人在合同及送货单上签字,并非是合同相对方,旺庆公司请求***、牟爱国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旺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94181.70元,并给付违约金(自2017年6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旺庆物资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3000元;三、驳回重庆旺庆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421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旺庆公司与旭威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关系;红彭公司是否对案涉买卖合同作出了有效担保。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旺庆公司与旭威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旺庆公司上诉称与旭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主要依据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在需货处加盖了旭威公司的公章,即使案涉公章是仿造,旭威公司2017年7月20日声明并登报并无主张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无效,视为事后追认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旺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一审中旺庆公司陈述自认的“若证明旭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虚假的,则本案合同未成立”相矛盾,且所提出的理由包括旭威公司在其他工程使用过案涉及假公章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旭威公司2017年7月20日声明包含有对假公章签订合同涉及债权债务不认可等内容,特别是没有举示出旭威公司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证据,故一审认定旺庆公司与旭威公司间无买卖关系并无不当,旺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旺庆公司上诉称与旭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红彭公司是否对案涉买卖合同作出了有效担保。旺庆公司上诉称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的备注内容系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必须由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担保人必须具有对约定债务承担责任的直接意思表示。本案中,备注内容为“此批材料款徐州红彭监督发放给供货方,不作违约与利息担保”,该内容并不能得出红彭公司有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不构成担保并无不当。旺庆公司上诉称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的备注内容系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旺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1元,由上诉人重庆旺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绍彬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夏东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