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

武胜县鸿利建材经营部与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23690号

原告:武胜县鸿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兴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399139695J。

投资人:张巧红,该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悦,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附**二郎留学生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727988X5。

负责人:胡敬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胜县鸿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利经营部)与被告***彭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彭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利经营部的投资人张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彭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利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红彭重庆分公司支付鸿利经营部货款1740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40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红彭重庆分公司因承建重庆大渡口冬瓜山路天成郦湖工程,向鸿利经营部购买页岩砖。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12月21日,红彭重庆分公司尚欠鸿利经营部货款174018元。现鸿利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彭重庆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红彭重庆分公司认可其尚欠鸿利经营部货款174018元。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且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彭重庆分公司因承建工程所需,向鸿利经营部购买页岩砖。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后,未订立书面合同。此后,鸿利经营部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止,陆续向红彭重庆分公司提供货物。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12月31日,红彭重庆分公司尚欠鸿利经营部货款174018元。

本院认为,鸿利经营部与红彭重庆分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后,鸿利经营部向红彭重庆分公司提供了货物。经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红彭重庆分公司尚欠鸿利经营部货款174018元。对此,红彭重庆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鸿利经营部诉请红彭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174018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没约定付款时间,红彭重庆分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鸿利经营部主张从双方对账确认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逾期则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同时主张按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作相应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运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有关事宜的函》的规定,凡是现行政策中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从2019年8月20日起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作调整,即以17401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401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胜县鸿利建材经营部货款174018元;

二、被告***彭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胜县鸿利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740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401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武胜县鸿利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彭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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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钟雨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