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东、海河路北商住楼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77044355B。
法定代表人:魏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剑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区9幢二楼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43744T。
法定代表人:邹俭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帆,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上海大道日杂市场3号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8864914N。
法定代表人:龙先恒。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1年12月22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彭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红彭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剑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剑川商贸)、原审被告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旭威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17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彭建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剑川商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红彭建司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红彭建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剑川商贸无权向红彭建司主张权利;《付款承诺书》系红彭建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狄庆斌受胁迫作出,并非红彭建司和狄庆斌真实意思表示,且项目部公章不具有对外设立债权凭证的公信力,狄庆斌亦无权代表红彭建司出具《付款承诺书》。
剑川商贸二审辩称,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付款承诺书》系红彭建司自愿加盖公章,合法有效。红彭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旭威公司二审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剑川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旭威建司、***、红彭建司、***共同向剑川商贸支付货款873582.7元;2.请求判令旭威建司、***、红彭建司、***共同向剑川商贸支付资金占用费(截至2018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63712元,后续以欠付货款对应吨数为基数按照3元每天每吨的标准从2018年5月1日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旭威建司、***、红彭建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剑川商贸为了证明与旭威建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法律关系举示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需方旭威建司、***(甲方),供方剑川商贸(乙方),担保方***(丙方),甲方因御景天水B组团向乙方购买建筑用钢材,工地现场位于重庆大渡口组团D分区,所需钢材总量不低于1300吨。乙方为甲方本项目的唯一钢材供应商。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甲方拟定钢材需求月计划和周计划,每月计划应在当月30日以前提交下月需求总量至乙方,乙方合理安排库存确保供应之需。甲方须提前3日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若甲方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送货,则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单价、总金额以乙方送货单所列示的信息为准。如甲方所需钢材因厂家停产、调整生产线或市场缺货等原因导致供应不足,双方协商以其他品牌钢材代替。交货地点为大渡口东瓜山现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送至该交货地点后,由甲方负责卸货、验收。甲方授权本项目收货员龙辉在送货单上签收,经该材料员签收的送货单,视为甲方完全认可送货单上载明内容。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钢材基础单价为每批货物的单价以“我的钢铁网”当日市场价格为准,载明于送货单,以甲方收货人员签字确认为准,钢材款应于送货满1个月,每月30日之前甲方应全额支付给乙方。加价款为当日钢铁网价格基础上螺纹钢每吨加30元,盘螺、盘圆、带肋钢筋加80元,自送货单载明时间起算。垫资期内以未汇款钢材吨位为基数,按每天每吨加价5万元计算加价款,算至垫资期结束。垫资期结束后,若甲方仍有款项未结清,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则加价款上浮为6元/天/吨,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为止,加价款应每月全额支付。装运费为钢材装车费和运费由甲方按每吨80元的标准另行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为雇佣车辆及人员送至甲方工地,卸车由甲方负责,乙方送货的车辆和人员在工地的行动必须服从甲方的指挥,但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本合同货款由钢材款、加价款、运装费组成,甲方每次付款优先抵扣运装费,次抵扣加价款,最后支付款项为钢材款。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停工,甲方应在停工之日起20日内结清乙方全部款项。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中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担保期。上述合同甲方加盖有“旭威建司合同专用章”、***签字、乙方加盖有剑川商贸合同专用章、丙方有***签字。
剑川商贸为了证明其履行情况,举示了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供货清单及欠款协议》六份,记载了供货名称、价格,部分记录了付款时间,累计金额873582.70元。该《供货清单及欠款协议》一份有***的签字,一份有龙辉的签字,其他四份签收人身份不明。
2018年2月10日,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承诺代***支付邹俭飞《御景天水一期工程(B组团)二标段》项目钢材款873582.70元,本次计划支付20万元、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40万元、2018年5月30日之前支付273582.70元。
2018年2月11日,吴建莉向剑川商贸的法定代表人邹俭飞支付了20万元。剑川商贸称该20万元系红彭建司支付,且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该款项优先抵扣资金占用费。
2018年4月30日,剑川商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付款清单》一份,载明了收款单位为剑川商贸,欠款单位为旭威建司《御景天水一期工程(B组团)二标段》,并载明了货物名称螺纹钢,发货日期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2日,另外还载明了数量、金额、欠款天数、资金占用费(363710元)等,并注明因欠款方与剑川商贸签订买卖合同时书面承诺按货款总额每天3元/吨计算资金占用费;确认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欠资金占用费363712元,货款本金873582.70元。剑川商贸在该《委托付款清单》上签章,被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
旭威建司为了证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中“旭威建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系虚假,举示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113号一份,该司法鉴定系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龙园派出所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6年4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旭威建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的真假。后经鉴定,上述合同中的“旭威建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非旭威建司使用的印章所加盖。
一审另查明,御景天水一期工程(B组团)二标段的建设单位为重庆天成缘江置业有限公司,施工企业为红彭建司,合同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案件审理中,剑川商贸自愿降低从2018年5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剑川商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系红彭建司设立的分公司,设立时间为2016年1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红彭建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剑川商贸举示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加盖有“旭威建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但旭威建司举示了(2017)鉴字第4113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上述印文非旭威建司真实的印文,虽然该上述鉴定意见书非针对本案的《钢材销售合同》,但是被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初步证明了旭威建司有很大可能性非《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此时,剑川商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剑川商贸与旭威建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剑川商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剑川商贸与旭威建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剑川商贸请求旭威建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剑川商贸未充分证明与旭威建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是不影响《钢材购销合同》中其他主体责任的认定。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也在需方(甲方)签字确认,且***未到庭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其应当承当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剑川商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在《委托付款清单》中确认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欠剑川商贸货款873582.70元、资金占用费363712元,该部分款项***应当承担责任。因剑川商贸认可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20万元,而依据《钢材购销合同》规定,该款项应当优先抵扣资金占用费(加价款),因此,***还应当向剑川商贸支付货款873582.70元,还应当支付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163712元(363712元-200000元=163712元)。从2018年5月1日起,***还应当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剑川商贸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剑川商贸自愿降低资金占用费标准,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承担合同债务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担保期。而担保期届满后另再加两年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因此,***的担保期限应当为两年。因为剑川商贸的交货日期是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2日,而剑川商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8年7月27日,因此,剑川商贸系在***的担保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的担保责任有效。剑川商贸请求***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红彭建司系本案涉及的项目工地御景天水B组团项目的施工企业,而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代***付清所欠货款873582.70元,该承诺合法有效,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责任。因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系红彭建司的分公司,故剑川商贸请求红彭建司承担873582.70元的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未承诺偿还上述货款之外的责任,故剑川商贸请求红彭建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红彭建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剑川商贸货款873582.7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剑川商贸资金占用费(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163712元,从2018年5月1日起,以87358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剑川商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1285元,由***、红彭建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红彭建司提交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给重庆旭威建司发出的处理工资的函及旭威建司回复的声明、九龙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等证据,拟证明红彭建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剑川商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红彭建司的证明目的,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旭威建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委托书和合同系***伪造我公司公章加盖,回复声明和九龙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红彭建司举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2月10日,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出具《付款承诺书》中载明,如江苏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未向邹俭飞付清以上货款,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产生的经济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红彭建司是否应向剑川商贸支付货款873582.70元。本院评述如下:
红彭建司系本案涉及的项目工地御景天水B组团项目的施工企业,作为红彭建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施工单位及下属部门,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有权代表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书。且《付款承诺书》作出后,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通过其会计吴建莉向剑川商贸付款20万元,亦是对《付款承诺书》效力的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红彭建司提出《付款承诺书》系受胁迫作出的抗辩主张,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红彭建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付款承诺书》的内容,红彭建司重庆分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红彭建司共同偿付剑川商贸货款873582.70元,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红彭建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彭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5元,由上诉人***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东鹏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 宇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