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红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其与某某某某彭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8352号
原告:**其,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肖熊、薛俊,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1年12月22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彭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1号附1号二郎留学生创业园B1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727988X5。
负责人:胡敬军。
委托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东、海河路北商住楼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77044355B。
法定代表人:魏然。
委托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成缘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冬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36679B。
法定代表人:叶诚。
委托代理人:杨展、张兰,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其诉被告***、被告***彭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彭公司)、被告重庆天成缘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缘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杭静、人民陪审员王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及委托代理人肖熊、薛俊,被告红彭公司和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青,被告天成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展、张兰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诉称: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经协商一致约定,***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御景天水(B组团)二标段别墅工程的基础人工开挖独基、条基、人工挖孔桩及基槽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系天成缘江公司开发,红彭公司、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总承包后又将别墅基础人工开挖独基、条基、人工挖孔桩及基槽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与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就欠付原告的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各方一致确认龙远招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676710.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676710.7元,并依法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676710.7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红彭公司、天成缘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的劳务费亦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涉案工程由红彭公司总承包,2016年4月17日,***持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代表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我司将位于涉案御景天水B组团BD1-6、BL10、11栋部分工程交付给旭威公司施工。我司是和重庆旭威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大批工人到建委上访。2017年7月17日,我司向旭威公司发出书面函告,要求其处理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旭威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回函称从未授权***与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持公章系伪造,旭威公司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已被取保候审。我司对于原告如何进场以及原告与***所签合同内容概不知情,我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劳务款系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与原告进行的劳务费结算,仅在其二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我司及其他案外人没有约束力。并且,在***未到庭的情况下,结算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被告红彭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一致。
被告天成缘江公司辩称:我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红彭公司承建。我司与红彭公司尚未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经我司核算,截至2019年5月14日,我方已经支付红彭公司工程款65898530元,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红彭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是原告与***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并且,在(2018)渝0107民初21981号案件中,已经查明我方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且驳回了该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原告**其与被告***约定,***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御景天水(B组团)二标段别墅区工程的基础人工开挖独基、条基、人工挖孔桩及基槽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
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的费用总计676710.7元。
2018年7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其等人反映红彭公司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访进行回复,该回复记载:据反映,您数位是御景天水项目中基础挖孔桩班组的班组长及工人,于2015年初进场施工,劳务款合计200余万元。目前红彭公司及实际承包人***欠付农民工工资约70万元,涉及农民工约50人。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天成缘江公司与被告红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成缘江公司将御景天水B组团BL-1-12、BD-1-8工程发包给被告红彭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7200万元。
2016年4月17日,被告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御景天水B组团BD1-6、BL10、11栋工程分包给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元。
庭审中,被告天成缘江公司与被告红彭公司确认,双方尚未完成对所签订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被告红彭公司及其分公司陈述,尚未与案外人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对所签订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约定的工程劳务后,与被告***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双方确认的劳务费676710.7元,并对欠付劳务费承担相应的利息。
关于天成缘江公司、红彭公司和红彭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天成缘江公司,而红彭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并非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红彭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发包人天成缘江公司与总承包人红彭公司尚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双方尚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有关天成缘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天成缘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其劳务费676710.7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仇 修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冷雪枫
书 记 员 吴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