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新疆兴雅宏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家新
委托代理人:杨陕平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建敏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勇杰
委托代理人:李永江,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兴雅宏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雅宏盛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奎屯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迪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雅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陕平、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敏、被告奎屯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雅宏盛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建工集团奎屯电业局项目部签订《工程钢木门、门套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方承包的位于奎屯市万科里电业局工程提供钢木门、门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了500095.10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190095.10元货款未付。2010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若建工集团不能支付款项,奎屯供电公司有权从建工集团后期应得工程款中,强制扣留并转付给我方货款。现因两被告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工集团支付拖欠的供货款190095.10元,支付利息22241.14元;判令被告奎屯供电公司在未给付建工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告提出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原告三年内没有提出有效的付款请求,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奎屯供电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建工集团主张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奎屯电业局项目部(下称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钢木门,总价款为2643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款。
2011年11月2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该说明中写明:“实际结算金额为:500095.10元,自2011年10月26日止已付货款金额为31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190095.10元。”
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项目部、奎屯电业局签订“关于奎屯电业局生产调度综合楼工程防火门及办公室内门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甲方为本案的被告项目部,乙方为本案的原告,丙方为奎屯电业局。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为:“三、根据结算单金额,丙方有权监督、确保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能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丙方有权力从甲方后期应得工程款中,强制扣留并转付给乙方应得工程款。”
2013年6月,奎屯电业局更名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建工集团认可其在奎屯电力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有质保金未结算。被告奎屯电力公司认可尚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质保金约40-50万元未向建工集团结算。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付款说明、补充协议、电力公司文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物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迟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建工集团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9日,按月息4.875‰,本金为190095.10元计算出的结果大于原告主张的22241.14元,但原告仅主张22241.1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22241.1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因被告奎屯电力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可从建工集团后期应得工程款中强制扣留并转付给原告应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奎屯电力公司在未给付建工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奎屯电力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该日期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7日,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被告建工集团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兴雅宏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0095.10元;
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兴雅宏盛贸易有限公司利息22241.14元;
三、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在应当向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新疆兴雅宏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12336.24元的给付责任。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85.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42.52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242.52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继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