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3533号
原告:新疆兴雅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138号美居物流园C座一层2-0038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涵,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汇贤中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潘雪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兴雅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能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陈彦吏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古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