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民初10910号
原告:新疆兴雅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138号美居物流园C座-层2-0038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象奥特莱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世纪大道170号奥特莱斯荷兰小镇32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兴雅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奥特莱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兴雅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兴雅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自动履行欠款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兴雅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计2,316元,由原告新疆兴雅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向 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