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11执异131号
异议人(案外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温晓慧,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4月7日生,住徐州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苏中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恒,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民鑫公司)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中启公司在铜山华润电力公司2020年上半年石灰石采购合同项下665428.42元的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中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制作徐劳人仲案字(2020)第17号仲裁调解书:一、被申请人(中启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之前结清申请人(***)2018年9至11月欠付工资共计人民币24549元,返还垫付费用20000元,补齐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中启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之前结清申请人(***)2019年1至7月欠付工资共计人民币57311元,返还剩余垫付人民币44948.51元;被申请人(中启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结清申请人(***)2019年8至11月欠付工资共计人民币32852元。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申请人(***)本人银行卡内;二、若被申请人(中启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所有款项。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311执663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苏0311执662、663、664、665、667、66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启公司名下存款665428.42元;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债务;或查封、扣押、拍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向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中启公司在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上半年石灰石采购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665428.42元。2020年7月29日本院向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扣划被执行人中启公司在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上半年石灰石采购合同项下应付款项512245.42元至本院账户,剩余被冻结款项153183元解除查封冻结。
案外人迎民鑫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512245.42元。事实和理由为:***与中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因中启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款导致***申请执行。后泉山法院向铜山华润电力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冻结中启公司在该单位2020年上半年石灰石采购合同项下665428.42元,但该款项实为我公司向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的供货款,故提出异议。我公司与中启公司为常年挂靠经营关系,双方有挂靠协议且合作多年,我公司借用中启公司名义向铜山华润电力公司供货,中启公司向我公司收取管理费2.2%,铜山华润电力公司的石灰石2020年上半年采购合同是我公司法人温晓慧所签,一直由我公司履行合同,铜山华润电力公司所付款项除2.2%管理费外都和中启公司无关,所有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购货款均由我公司所出且大部分是银行贷款,法院直接执行该货款将造成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给电厂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且因无法支付我方工人的工资,对社会稳定亦造成不利因素。请求依据《民诉法》第227条之规定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中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迎民鑫公司与中启公司就迎民鑫公司借用中启公司名义向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存在多年挂靠合作关系,其中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迎民鑫公司从事中启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中启公司中标的向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供应脱硫石子的TS020190600042合同由迎民鑫公司履行,中启公司向迎民鑫公司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及经营所需的银行账户和相关财务支持和票据支持,收取营业额2.2%作为操作管理服务费;迎民鑫公司完全自主开展相关产品经营业务,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盈亏;履约保证金一百万由迎民鑫公司转账中启公司代缴华润公司,合同结束退回迎民鑫公司账户,每月货款到账当日除去管理费以外,中启公司即刻全额打到迎民鑫公司账户,如中启公司挪用迎民鑫公司货款,迎民鑫公司有权拒绝缴纳管理费,如造成损失由中启公司负责。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次日即2019年7月2日,迎民鑫公司向中启公司履约保证金支付100万元。
其后,迎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晓慧于2019年11月18日向中启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
2019年12月25日,温晓慧作为中启公司(卖方)委托代理人与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买方)签署合同号为7HPTS020191200159的《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石灰石采购合同》一份,其上载明:“为保证买方机组脱硫工程正常运转提供石灰石产品,所供石灰石应能够满足买方所需的产品质量和数量,每月的石灰石需求量买方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卖方,以便于卖方组织生产并按买方的实际需求,按时、保量供应该产品……供货数量暂定70000吨,实际数量根据买方生产需要和通知为准等内容。
2019年12月30日,迎民鑫公司(乙方)与中启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中启公司向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共赢脱硫石子,合同号为7HPTS020191200159,中标后由迎民鑫公司履行合同。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甲方向乙方收取营业额2.2%作为操作管理服务费;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应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所需的证件和经营许可,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服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乙方可以获得甲方对其二条义务的承诺和兑现,若有问题可以随时向甲方提出意见,享受甲方所提供的经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充分利用甲方的资源,完全自主的开展相关产品经营业务。乙方经营所得的一切合法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任何干涉。
2020年6月1日,中启公司向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转换说明文件》一份,称:2019年缴纳的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石灰石采购合同(同单号TS020190600042)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直接转换为2020年上半年度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石灰石采购合同(合同单号7HPTS020191200159)执行履约保证金。
迎民鑫公司另提交了其开具给中启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若干份及银行对账单、中启公司向迎民鑫公司转账记录一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迎民鑫公司虽以其系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的应付石灰石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对本院查封并扣划的相应款项提出提出执行异议,但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应付石灰石货款的支付对象为中启公司,因此本案执行标的的归属应经诉讼程序审查确认,故现迎民鑫公司所提异议尚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 浩
审判员 郑凤金
审判员 王继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为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