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3665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远,徐州市泉山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金骆驼工业园B区83号。
法定代表人:温晓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公交商贸大厦1-1903。
法定代表人:刘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慧,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民鑫公司)、江苏中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5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远,被告迎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被告中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货款2075390元及利息285366元(自2020年6月30日以年息15%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按年息15%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代理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通过被告迎民鑫公司负责采购的人员郭振向被告迎民鑫公司提供石子。因被告迎民鑫公司资质不符合发包方华润公司要求,所以被告迎民鑫公司联合被告中启公司,以被告中启公司名义共同向华润公司供货。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2075390元货款。被告迎民鑫公司约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欠款,否则将承担相应利息。之前两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也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自2020年6月之后,两被告一直不予继续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迎民鑫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根本不相识,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我们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以及还款承诺,郭振只是我们公司的供货方,郭振又向其他人进行采购,其中采购包括原告。这之间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郭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振和我们公司存在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诉求要求我们支付货款以及利息,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货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迎民鑫公司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仅是向华润公司供货时使用,在向下游供货商采购货物中使用的是被告迎民鑫公司的名义,故我公司对被告迎民鑫公司向下游供货商采购货物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被告迎民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中启公司与迎民鑫公司签订石灰石子采购合同,约定中启公司购买脱硫用石灰石子由迎民鑫公司出售,单价130元/吨,所购石灰石子数量暂定7万吨,交货地点中启公司现场石灰石子堆场,质量数量验收地点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货款的支付每月进行一次,按中启公司过磅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货款在次月底进行支付,迎民鑫公司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需向中启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迎民鑫公司向被告中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2019年12月30日中启公司与迎民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从事中启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中启公司向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供应脱硫石子,中标以后由迎民鑫公司履行合同,中启公司向迎民鑫公司收取营业额2.2%作为操作管理服务费,中启公司向迎民鑫公司提供经营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由迎民鑫公司转账中启公司代为缴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结束退回迎民鑫公司。
原告提交汽车过磅明细、(船卸车发)通知单(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原告与郭振的手写结算单、电子缴款凭证,上述证据均由郭振签名、摁指模。拟证明迎民鑫公司郭振在迎民鑫公司租赁的港口货场指定原告卸货并在港口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上签字认可,迎民鑫公司参与了原告砂石料的供应,迎民鑫公司认可原告向其供砂石料的吨数以及仍欠款2075390元。
原告提交2021年6月4日其称系被告迎民鑫公司的员工郭振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温晓慧****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石子货款2075390元,欠款人同意该欠款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若不能按时如数支付,借款人愿意按年息15%支付利息。若通过法院诉讼,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借款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公司负责人:郭振2020年6月30日”。原告称:被告迎民鑫公司实际经手人郭振要求原告向其公司供货,并且结算部分货款后对剩余尚欠的货款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该欠条虽然没有被告迎民鑫公司的盖章但是实际经手人承诺其欠条是被告迎民鑫公司的职务行为,系被告迎民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迎民鑫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由郭振2020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郭振身份证号:320302198806024731迎民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温晓慧1、借款人因资金需要,向**以供用石子的方式借款人民币3075390元,借款人愿意承担月利率2%,借款期为2个月,逾期按3%。2、借款人承诺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3、如有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互利的精神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当事人辖区内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借款人:郭振借款时间:2020年2月1日”。原告称: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欠条,减除已支付的部分,迎民鑫公司负责人郭振重新向原告出具6月30日的欠条,郭振在迎民鑫公司经手购买原告砂石料系职务行为。迎民鑫公司称:借条更能证实本案的合同关系,就是原告与郭振之间发生。中启公司称,原告同时持有上述欠条和借条不合常理。
原告提交其称系迎民鑫公司的员工郭振出具的迎民鑫公司人员组成一份,载明:“法人:温晓慧实际经营人:郭士民执行董事:郭迎采购:郭振郭振郭琪与郭士民是父子关系,郭迎与郭士民是叔侄关系,温晓慧与郭士民为同居关系说明人:郭振2021年6月4日”。原告称:该证据能证明郭振在迎民鑫公司行使的职能,虽然没有被告迎民鑫公司盖章,但是原告完全可以理解为郭振具有表见代理权利,因为被告迎民鑫公司是郭振父亲实际控股,法定代表人仅是挂在温晓慧名下,但是实际参与支付购买货品,确实是郭振和温晓慧参与操作。被告迎民鑫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迎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晓慧先后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50万元,12月19日付款15万元,2020年2月18日付款25万元,2月19日付款20万元。原告称,汇款足以证明迎民鑫公司对原告向其供货予以认可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与迎民鑫公司之间以事实履行了买卖合同,只是尚欠欠款没有支付完毕。迎民鑫公司称:转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转账付款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迎民鑫公司代郭振向郭振的供货方进行代付款。
2020年7月28日被告中启公司向原告的妻子李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0万元。原告称:虽然原告与被告中启公司没有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郭振陈述被告迎民鑫公司与被告中启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被告中启公司又实际接受了原告的货品,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完全可以构成要约合同,等于被告中启公司认可原告向其供货,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中启公司称:我方与李昕或郭振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将应支付给被告迎民鑫公司的货款,按照被告迎民鑫公司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李昕。被告迎民鑫公司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转账付款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中启公司代郭振向郭振的供货方进行代付款。
原告提交了2021年6月2日原告代理人、原告以及郭振的谈话录音两份,郭振在谈话中称:我和**是朋友,我介绍他给中启公司供砂石料,**给我供的砂石料送到料场,料场我租的,给**打的单据是迎民鑫公司打的,我是经手人,**问迎民鑫公司要货款,货款有迎民鑫公司转给我后我转的,更多是我催后迎民鑫公司法人转的。我给迎民鑫公司进料,迎民鑫公司给我分红,迎民鑫公司供货给中启公司,二被告是挂靠关系,迎民鑫公司和中启公司签有合同,经我催要中启公司向**汇过一回款,供货期间都是迎民鑫公司的法人温晓慧联系中启公司。我和我父亲、温晓慧、郭迎以及中启公司商量一起向华润电厂供砂石料,谁送的算谁的,我和郭迎谁有钱谁供、谁供的赚的钱就是谁的,中启公司不参与直接经营,我直接送料进电厂,电厂给开料单,电厂给中启公司结账,然后中启公司给迎民鑫公司,我再问迎民鑫公司要。
被告迎民鑫公司申请郭振出庭作证,郭振称:我与原告是朋友,我给迎民鑫公司送料,我和迎民鑫公司的监事郭迎是堂兄弟,迎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晓慧和我父亲郭士民是同居关系。我通过温晓慧给中启公司送料,中启公司给迎民鑫公司结账,迎民鑫公司给我结账,我再给拉料的人结账。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的欠条是我在2021年6月4日写的,金额比实际多点,2020年6月对的账,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落款处写借款人和公司负责人是原告让我写的,公司负责人是我自愿写的,写完后账找迎民鑫公司就不用找我了。记不清已给原告结账多少钱了,每次供货就给他转账,一直都没有付清货款。温晓慧给原告打款是我当时让打的,我当时银行卡有限额。我和温晓慧去中启公司,提供原告对象的账号,中启公司向原告对象打款50万元。中启公司与迎民鑫公司是挂靠关系,一起向电厂送石子。我没有以中启公司名义买货。案涉的货款是我欠原告的,被告迎民鑫公司欠我的。2019年12月30日的合同是我在二被告诉讼时问迎民鑫公司要的,我后来给了原告。2020年2月1日的借条是我出具的,欠的材料款。
2020年7月8日中启公司(借款人)与迎民鑫公司(出借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保证金15万+泉山法院执行款484268,共计634268;2、中启公司把华润电厂付款账户网银交给迎民鑫公司。2020年7月28日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启公司支付货款3433358.30元,同日,从中启公司银行账户分别向迎民鑫公司付款100万元、向郭琪付款933000元、向原告的妻子李昕付款50万元、向郭振付款100万元。中启公司称:我公司收到华润电厂的货款后,温晓慧带着上述网银到我公司,郭振提供李昕的账号,我公司按照迎民鑫公司的指示向相应账户转账,我公司与原告及李昕均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称,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而并非是挂靠,但中启公司向原告汇款足以证明中启公司也购买了原告的砂石料。
另查明,迎民鑫公司诉中启公司、孙会磊、姚元玖、李广武、冯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2021年4月8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被告同意将已保全款项中的415000元由中启公司优先支付给迎民鑫公司,中启公司另行向迎民鑫公司支付25000元,迎民鑫公司收到中启公司支付的44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一次了结。中启公司后于2021年4月8日、4月12日、4月15日向迎民鑫公司转账付款共计44万元。中启公司称:本案时间晚于郭振向原告购买货物时间,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依据。
被告迎民鑫公司2016年7月14日成立,系股东为被告温晓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监事。
本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保函费73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郭振的证言,无法证实郭振代表迎民鑫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无法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砂石料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郭振之间,原告可另行向郭振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忠
人民陪审员  贾新华
人民陪审员  戴洪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