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与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24897号
原告:***,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和平(系原告之父),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兰(系原告之母),女,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38446XK。
法定代表人:卢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和平、陈其兰,被告市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欢、郑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渝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909号裁决书;2.判令市规划设计院支付2013年至2014年年度质量奖49026元;3.判令市规划设计院以49026元为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12256.5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市规划设计院支付2013年至2014年年度质量奖49026元(根据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部分产值计算的);2.判令市规划设计院以49026元为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12256.50元(49026元×25%)。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我大学毕业后进入市规划设计院工作,2013年至2014年6月,我个人创造的产值为700375元[具体为:1.北碚歇马公租房市政设施配套规划优化研究,产值为81000元,质量奖5670元;2.井口等十二个公租房市政设施配套条件研究(第一笔),产值为111975元,质量奖7838元;3.璧山县城排水工程专项规划(第二笔),产值为36000元,质量奖2520元;4.重庆涪陵武陵山旅游度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一笔),产值为62205元,质量奖4354元;5.重庆市主城区北碚组团F标准分区控规(第一笔),产值为24716元,质量奖1730元;6.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市政管网及设施用地综合规划,产值为27105元,质量奖1897元;7.重庆涪陵武陵山旅游度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笔),产值为53074元,质量奖3715元;8.井口等十二个公租房市政设施配套条件研究(第二、三笔),产值为304300元,质量奖21301元],所涉项目均按质按量完成,且完成归档,根据市规划设计院制定的《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市规划设计院应当支付我质量奖49026元,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规划设计院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后因协商未果,我向江北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但该委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市规划设计院辩称,1.该院的规章制度中并无个人奖项发放的规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分配到所一级的,由所再决定如何分配,而不是直接分配给个人的,***要求支付其2013年至2014年的质量奖没有法律依据;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经被废止,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与市规划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到市规划设计院从事设计师工作,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基本工资为每月770元加补贴,计件工资按市规划设计院有关规定执行,***的工资随市规划设计院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具体办法按《非在编人员聘用管理办法》执行。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的工资依然分为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计件工资标准未发生变化。2016年3月9日,***以其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市规划设计院于同月15日同意***的辞职申请。
2016年9月26日,***向江北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市规划设计院支付期间质量奖和逾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17年10月25日,江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90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随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市规划设计院在2009年的时候曾对该院《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修订后的《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规定:1.项目产值以院内核定产值为准,核定产值是扣除院发展基金、合作费、效果图费、动画及模型制作费后的核算产值;2.院、所按项目核定产值,所产值中含核定产值5%的质量奖,在项目归档后,由总工办核定,经营办控制划拨;3项目的奖金分配与核定产值、设计质量和工期挂钩,奖金由生产奖和质量奖两部分组成,项目奖金按项目核定产值的24%计算;4.生产奖按院内核定产值的19%发放;5.质量奖按院内核定产值5%控制(含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管理奖2%),质量等级由总工办根据项目设计质量评定结果在项目完成归档后结合工期管理综合评定,经营办按质量等级应核发的奖金比例划拨到所。
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到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调取如下证据:《2012璧山县城排水工程专项规划》(《璧山县城排水工程专项规划质量记录文件》,以下简称璧山县城排水工程)、《2013井口等十二个公租房市政设施配套条件研究》(以下简称井口等公租房工程)、《2013年北碚歇马公租房市政设施配套规划优化研究》(《北碚歇马公租房建设条件研究(市政设施)质量记录文件》,以下简称北碚歇马公租房工程)、《2014年重庆涪陵武陵山旅游度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重庆涪陵武陵山旅游度假区控规质量记录文件》,以下简称武陵山旅游度假区控规工程)、《2014年重庆市主城区北碚组团F标准分区规划》(以下简称北碚组团工程)、《2014年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市政管网及设施用地综合规划》(《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市政管网及设施(设备)用地综合规划设计质量记录文件》,以下简称高新区市政工程)、《2013年11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市政所2013年7月项目兑奖单》、《市政所2013年12月项目兑奖单》、《市政所2012年12月份项目奖金分配表》、《2013年10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2013年12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市政所2013年质量奖统计表》、《市政所2013年11月项目兑奖单》、《市政所2013年10月项目兑奖单》、《2013年11月项目奖金分配表》(《市政所2013年11月项目奖金计发表》)、《2014年2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2014年1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2014年4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市政所2014年2月项目兑奖单》、《2014年2月项目奖金分配表》(《市政所2013年度综合质量奖发放表》)、《2014年11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2014年11月份市政公司项目产值切块表》)、《2014年1月项目奖金分配表》(《市政所2014年1月项目奖金计发表》)、《2014年4月项目奖金分配表》(《市政所2014年4月项目奖金计发表》)。经本院依法责令市规划设计院提交,该院向本院提交了除《2013井口等十二个公租房市政设施配套条件研究》、《2014年重庆市主城区北碚组团F标准分区规划》、《市政所2012年12月月份项目奖金分配表》、《2014年2月项目奖金分配表》之外的证据,并表示未提供的原因是并未找到相应的材料。在上述材料中,第一,根据北碚歇马公租房工程、璧山县城排水工程和高新区市政工程的《质量记录文件》显示,上述项目的成员并非只有***一个人;第二,根据武陵山旅游度假区控规工程的《质量记录文件》显示,***并非该项目的项目组成员;第三,《2013年11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2013年12月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载明北碚歇马公租房工程和璧山县城排水工程应暂扣7%的质量奖由所负责掌管,最后一笔兑奖;《2014年2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2014年11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载明高新区市政工程是与规划二所合作项目,应暂扣7%的质量奖由所负责掌管;第四,根据《市政所2013年7月项目兑奖单》、《市政所2013年12月项目兑奖单》、《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市政所2013年质量奖统计表》、《市政所2013年11月项目兑奖单》、《市政所2013年10月项目兑奖单》、《市政所2014年2月项目兑奖单》显示,井口等公租房工程、北碚歇马公租房工程、璧山县城排水工程项目、高新区市政工程项目、北碚组团工程项目未归档,且《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市政所2013年质量奖统计表》未载明上述项目的质量奖金额;第五,根据《市政所2013年度综合质量奖发放表》显示,***领取了2014年质量奖10027元,但在该表中未明确具体发放的奖金的所属项目和奖金构成;第六,根据《市政所2014年1月项目奖金计发表》显示,***领取了井口等十二个公租房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研究的项目奖金1000元,但该表未明确奖金性质;第七,根据《市政所2014年4月项目奖金计发表》显示,***在高新区市政工程项目上没有可领取的奖金。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职的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
庭审中,***还陈述:生产奖要预留部分作为质量奖,归档后再发放,质量奖占生产奖的7%。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仲裁裁决书》、《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璧山县城排水工程专项规划质量记录文件》、《2013井口等十二个公租房市政设施配套条件研究》、《北碚歇马公租房建设条件研究(市政设施)质量记录文件、《重庆涪陵武陵山旅游度假区控规质量记录文件》、《2014年重庆市主城区北碚组团F标准分区规划》、《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市政管网及设施(设备)用地综合规划设计质量记录文件、《2013年11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市政所2013年7月项目兑奖单》、《市政所2013年12月项目兑奖单》、《市政所2012年12月份项目奖金分配表》、《2013年10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2013年12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市政所2013年质量奖统计表》、《市政所2013年11月项目兑奖单》、《市政所2013年10月项目兑奖单》、《市政所2013年11月项目奖金计发表》、《2014年2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2014年1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2014年4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市政所2014年2月项目兑奖单》、《市政所2013年度综合质量奖发放表》、《2014年11月份市政公司项目产值切块表》、《市政所2014年1月项目奖金计发表》、《市政所2014年4月项目奖金计发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还举示了如下证据(含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与市规划设计院下属单位市政工程公司的总经理陈坤林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陈坤林承认因领导工作交替以及质量奖的金额过高导致***的质量奖未发放。庭审中,***曾针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提起鉴定,但因未按照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缴纳鉴定费,被司法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2.其书写的《质量奖申诉书》,拟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奖的构成及曾向领导反映情况;3.《公证书》(黎廷明证言的公证),拟证明市规划设计院未向其发放质量奖。在《公证书》上载明黎廷明因其可能出差不便亲自出庭,遂到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其证言,黎廷明在公证处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上载明黎廷明原系市规划设计院市政所所长,是***的主管,按市规划设计院生产经营责任制的相关规定,员工奖金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项目生产奖,按所承担项目进款到账情况计算,二是项目质量奖,在项目完成并完善归档手续后于年底兑付,在2017年7月办理移交手续时,***所承担的八个项目因归档等工作的影响,未能兑付项目质量奖;4.《2013年11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2013年12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市政所2013年1月项目兑奖单》、《2014年1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项目交接表》、《项目奖金分配表》(2014年1月、3月、4月,另有部分未表明月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市政所2012年质量奖统计表》、《市政所2013年1月项目兑奖单》、《市政所2014年3月项目奖金计发表》、《市政所2014年5月项目奖金计发表》,拟证明其所应得的质量奖。
市规划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不认可录音的完整性;2.《质量奖申诉书》是***单方面制作,不认可真实性;3.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公证书》实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不认可***所举示的《2013年11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2013年12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市政所2013年1月项目兑奖单》、《2014年1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项目交接表》、《项目奖金分配表》的真实性,认可《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市政所2012年质量奖统计表》、《市政所2013年1月项目兑奖单》、《市政所2014年3月项目奖金计发表》、《市政所2014年5月项目奖金计发表》的真实性。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录音,由于市规划设计院不予认可,而***并未举证证明该录音的完整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对于《质量奖申诉书》,由于为***单方面制作,且市规划设计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对于《公证书》,由于该证据实际上是黎廷明出具的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对于***所举示的《2013年11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2013年12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市政所2013年1月项目兑奖单》、《2014年1月份市政所项目产值切块表》、《项目交接表》、《项目奖金分配表》,由于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5.对于《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市政所2012年质量奖统计表》,由于该表上载明的质量奖与本案争议期间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6.对于《市政所2013年1月项目兑奖单》,由于上载明的项目内容与本案涉案项目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7.对于《市政所2013年10月项目奖金计发表》、《市政所2014年3月项目奖金计发表》、《市政所2014年5月项目奖金计发表》,由于其上载明的奖金领取人员不包含***,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市规划设计院举示了一份《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非在编人员聘用管理办法》(复印件),拟证明该办法中并未涉及到质量奖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由于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市规划设计院存在针对项目向下属所发放质量奖,再由所自行决定向员工个人发放质量奖的事实,但并未规定向员工发放质量奖的分配方法。***主张其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所参与项目(包括北碚歇马公租房工程、井口等公租房工程、璧山县城排水工程、武陵山旅游度假区控规工程、北碚组团工程、高新区市政工程)的质量奖应举证证明以下几个方面:1.其是相关项目的项目组成员;2.相关项目已经按照《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归档;3.其所主张的质量奖金额的依据,但第一,从武陵山旅游度假区控规工程的《质量记录文件》来看,***并非该项目的项目组成员,同样,***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北碚组团工程的项目组成员,故其主张上述两个项目的质量奖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北碚歇马公租房工程、璧山县城排水工程项目、高新区市政工程项目并未归档,而***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项目已经完成归档,故根据《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项目质量奖发放到所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主张上述项目的质量奖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根据***所主张的项目产值金额及质量奖金额,其所主张的质量奖金额实际上是由产值金额700375元×7%计算而来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产值金额的计算依据,且虽然根据市政所各月份的产值切块表可以看出质量奖实际上是按核定产值的7%扣除,但按该比例扣除的产值是拨付到所一级单位,而非由个人直接按照产值的7%获得质量奖,且***也未举证证明所一级单位将质量奖分配给个人的标准或依据,故本院对于***要求市规划设计院支付其质量奖490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所主张的市规划设计院以49026元为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第一,如上所述,***要求市规划设计院支付其49026元没有依据,第二,***陈述该请求的法律依据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但该规定在2017年12月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市规划设计院以49026元为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敬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施荣鑫
书 记 员  陈俊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