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6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刘杰,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梨林电商物流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洁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京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2)豫900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行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2022豫90**民初1121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被告应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四万元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四万元及利息”的认定,完全背离了契约精神,背离了《预交房款合同》中的补充协议关于第二次交款应由甲方提供相应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的事实。《预交房款合同》中的补充协议第二次交款应由甲方提供相应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手续,以及《变更预交房款合同第三条》协议书中第三条,出卖人将房产证办妥后,协助买受人共同办理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手续,同时将房产证交银行做购房贷款抵押,买受人随后即当付清出卖人的欠款本息金。以上两条合同内容均已经明确表达了双方享有权利义务的先后次序。即太行建设公司先协助买受人***办理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手续,并从银行贷款中得到买受人所欠的余款,而买受人***则根据合同内容每月向银行缴纳按揭贷款,这符合当前房地产这一行业的通用规则,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中所指的交易习惯,事实情况是: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多年来,甲方并没有协助买受人***办理银行住房贷款手续,太行建设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并已涉嫌诈骗。一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不要求太行建设公司认清合同事实,优先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先协助买受人***办理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的义务,反而要求违背合同事实先向太行建设公司还款,完全忽视了双方享有权利和义务的先后次序和因果关系,判决不公。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牵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双方严格履行诚实信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太行建设集团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根据以上条款判决***先支付太行建设公司40000元房款,明显忽视了合同本身所约定的合同事实,颠倒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先后顺序。
太行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第二次交款应由***提供相应的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手续,指的是房款交清后由太行建设公司出具发票,房款结清证明等手续,***不交钱就无法出具发票和开具房款结清证明,按照房款交易中心办证流程,没有这些手续无法办理房产证。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是为了满足***先行入住的需求,从协议内容来看***因该协议取得入住的权利,同时也缓解了其资金压力,太行建设公司按照银行贷款的条件分期收取房款,***原本就要办理房贷,对***而言并未额外支出,签订协议后太行建设公司依约交付了钥匙,至此太行建设公司能够履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而从协议签订之日***未交纳剩余房款,太行建设公司多次催促***办理房产证,***拒不办理。
太行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太行建设公司购房款余款40000元;二、***支付太行建设公司一倍定金21360元;三、***支付太行建设公司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的房款利息35777.62元及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9日,***以其儿子吕刘杰的名义与太行建设公司签订《预交房款合同》,约定***购买太行建设公司与白涧居委会共同开发的白涧居委会商住楼北起第六单元二层北户面积92.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总金额10.68万元。2008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变更《预交房款合同》第三条协议书。后***对购买的商品房装修入住,但欠付的购房款40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太行建设公司与***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太行建设公司按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应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现太行建设公司请求***给付40000元购房款,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太行建设公司要求的定金,因设立定金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合同的成立并确保合同交易的安全,本案中合同成立后定金已经转为购房款,太行建设公司的损失可通过合同约定的利息予以弥补,故对太行建设公司要求的定金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行建设公司购房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8%的标准自2008年9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太行建设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22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847.22元、太行建设公司负担26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太行建设公司和***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变更预交房款合同第三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原合同第三条变更为:(1)原订分批交款的次别与金额不变。(2)买受人应支付出卖人的余欠购房款可分为:一至三年(含三年)或一至五年(含五年)付清。每次实付金额按银行同期住房贷款利率付息(一年至三年的贷款月利率为5.335‰;三年至五年的贷款月利率为5.48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双方也应相应调整。)(3)欠万福楼六单元二层北户,房款40000.00元,分伍年还清,每年还本____元,每月还本900元,月利息5.484‰元,本息合计____元。还本息时间以签订合同之日起。(4)买受人所欠出卖人的购房款金额,以原合同第三条的计欠金额为准。(又交款的除外)”,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行建设公司和***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预交房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买受人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交款方式等,后双方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变更预交房款合同第三条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于《预交房款合同》中第三条预交房款的方式予以变更,变更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中约定具体的房款支付期限、方式、数额。变更协议书签订后,太行建设公司将房屋交付***,***也已装修入住多年,但***至今仍未支付案涉剩余房款40000元,故一审判决***向太行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雪芳
审判员 林慧慧
审判员 谢高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