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源市沁园某某租赁站、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9493号
原告:济源市沁园**租赁站,住所地:济源市南环路屯军村南。
经营者:任朋举,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赵洁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公司职工。
被告:张廷举,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现住济源市东湖安置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芳,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东湖安置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赵建芳之妻。
被告:***,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东湖安置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
第三人:济源市渝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下冶镇中华街民政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孔苗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卫东,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济源市沁园**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张廷举、赵建芳、***,第三人济源市渝恒劳务有限公司(以简称渝恒劳务公司)、郭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被告太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张廷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霞,被告赵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渝恒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45883.74元,并承担违约金18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太行建设公司承建济源市东湖安置区2号楼工程,项目经理系被告***,***称该工程是其与赵建芳合伙承建,借用太行建设公司资质。施工期间,被告张廷举、赵建芳在工地负责,该工地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2014年4月7日张廷举代表太行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钢管接头每个每天0.02元,顶丝每个每天0.02元(不含发票)。租赁期限:依照出库、入库时间,假期不计算租金,麦假15天、秋假15天、春节30天,不发生假期不扣除。结算方式:工程主体结束,内架钢管拆除完毕,15天内付清之前产生的租赁费用。外架钢管拆除完毕,30日内付清剩余全部租金,如不按时付清租金时,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超过10天不付租金,原告有权阻止继续施工,如果付款时间跨越春节,承租方应付清之前产生的全部租金。截止2020年10月1日被告应付租金595883.74元,被告仅给付5万元,不再支付租金。
被告太行建设公司辩称:租赁费应由劳务分包公司周成国承担。另外,其公司和赵建芳签订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该项目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其公司也未授权赵建芳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廷举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东湖安置区2号楼劳务大清包工程实际施工人郭卫东承担责任。2014年周成国以渝恒劳务公司名义承接东湖安置区2号楼劳务大清包工程,2014年4月周成国将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郭卫东,其与郭卫东是老乡,郭卫东聘请其为2号楼劳务施工技术员。周成国施工期间,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在原告处租赁,转让时周成国告知原告此前租赁的周转材料由郭卫东承接,费用由郭卫东承担,后郭卫东安排其与周成国到原告处办理交接手续,经其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东湖安置区2号楼因开发手续不全,该工程停工。停工期间,原告并未向其主张租赁费,经其已经偿还了原告大部分租赁材料,2015年11月工地周转材料被盗一部分,其在归还租赁物时已经告知原告,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已经归还的周转材料及被盗丢失部分,损坏的周转材料费用及管控期间的费用,现仍在使用的6000米钢管及扣件等应按市场价格计算由郭卫东赔偿。
被告赵建芳、***辩称,赵建芳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协议,赵建芳和郭卫东签订有大清包合同,其二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第三人渝恒劳务公司辩称,2014年至2017年周成国系渝恒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务合同后实际并未施工,2018年10月26日周成国将渝恒劳务公司转让,其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郭卫东辩称:2014年5月其与赵建芳签订施工合同,张廷举系其工地负责人,租赁费应当由其承担,但2014年8月份因政府手续不全导致工程停工,2020年10月份恢复施工,应扣除停工及假期期间租赁费。同意停工前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用,停工期间丢失的钢管扣件按照市场价格赔偿,2020年10月份开工后按照合同计算租赁费至返还租赁物时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确认并在卷证实。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济东新区安置三区东湖花园2号住宅楼系太行建设公司承建。太行建设公司与赵建芳签订单项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该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太行建设公司(甲方)与渝恒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郭卫东认可渝恒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大清包后,因渝恒劳务公司承接工程多,法定代表人周成国找到其经其与周成国协商,周成国将涉案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转让给其,其仍以渝恒劳务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至于劳务合同转让前,周成国已经在**租赁站租赁任朋举处租赁的钢管、扣件等一并转给其,转让前的费用也由其承担,后其让张廷举办理钢管等租赁事宜,安排张廷举和周成国到租赁站说明情况并告知任朋举,周成国此前工地租赁的钢管由其承接,租赁费也由其承担,以后任朋举送钢管等租赁物由张廷举负责。政府通知停工后,安排张廷举告知任朋举工地停工,后支付任朋举5万元。停工后陆续归还钢管、扣件等,除现场丢失、损坏外,现余钢管6000余米、扣件4000余个未归还原告。
2014年5月6日赵建芳(发包方:甲方)与郭卫东(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济东新区安置三区2号楼,工程地点:东二环东北侧,结构类型及层数,框剪地下一层,地上17层。建筑面积18500平方米、车库约4000平方米(竣工后依08定额、图纸计算建筑面积)。承包范围:(1)甲方负责施工范围:土方开挖时机械挖方及运输,降水井打井、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门窗工程、油漆涂料工程、外墙墙体保温工程、防水工程、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2)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施工内容(包括:泵送费、基础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砌体工程、层面工程(不含防水)、室内外粉刷装饰工程、楼地面工程、楼梯间大理石的粘贴、楼内及两侧的土方回填(含机械)、施工期间施工排水、室外散水、坡道等)。(3)除上述由甲方负责施工工程内容外,凡乙方负责施工内容未写明图纸范围内土建施工内容均含在乙方的施工范围内。承包方式:大清包。(1)包工不包料,除建筑工程主要材料(钢筋、水泥、石子、沙、混凝土、加气块、砖等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其余均由乙方自购,如周转材料和塔吊,垂直运输机械、木工加工机械、钢筋加工机械、小型施工工具、用具、地下室防水对拉丝、挑架U型卡和其他小型零星消耗材料等……。此后由郭卫东组织施工。
2014年4月7日原告(甲方)与太行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东湖安置区2号楼,第一条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钢管接头每天每个0.02元,顶丝每个每天0.02元(不含发票)。第二条租赁期限:依照出库、入库时间。假期不算租金,麦假15天、秋假15天、春节30天。第三条结算方式:本工程主体结束,内架钢管拆除完毕,15天内付清之前产生的租赁费用。外架钢管拆除完毕,30天内付清剩余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租金时,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超过10天不付清租金,甲方有权阻止乙方施工。如果付款时间跨越春节,乙方应向甲方付清之前产生的全部租金。第四条运输方式:甲方承担出库的运费、装卸费,乙方承担入库的运费、装卸费。第五条其他约定事项:如果丢失损坏的物品,乙方应按以下价格予以赔偿。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螺丝每条0.5元,顶丝每条15元,钢管接头每个5元,丢失损坏物品的综合费用计入外架租金,一次付清。承租方:加盖太行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椭圆章),张廷举签字。
2020年9月8日赵建芳(甲方)与郭卫东(乙方)签订东湖湾2号楼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东湖湾2号楼停工时间比较长,对双方都造成了一定损失,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七层未浇筑混凝土停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补偿乙方20万元,其他方面不予补偿。2、六层以下(不含六层)单价为425元每平方米,七层以上(含七层)及车库门面房单价均为480元每平方米,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此价格为固定单价,若施工正常甲方不予调整,乙方自负盈亏。若因甲方原因长时间停工,随市场价格适当调整,女儿墙超过2米以上,另行协商。3、本次复工,甲方仅提供喷淋、黑匣子、监控和农民工打卡系统,其余均由乙方维护和安装。4、付款方式:七层浇筑完成付工程进度款的80%(主体按330元每平方米,二次结构按150元每平方米),八层浇筑完成付进度款80%。以后每四层付工程进度款的80%,主体完成付进度款的85%,二次结构完成付90%,交工后付总进度的97%,余3%的保证金一年后结清。5、停工期间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的租赁费扣除被盗丢失、损坏的,剩余的周转材料:钢管约有6000米、扣件约有4000个的租赁费用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结算承担后,由甲方根据其费用分担一半。
2018年10月周成国将渝恒劳务公司转让给王小波、李改燕、郑彦军。
审理中,太行建设公司提供了济源市济东新区安置三区东湖花园2号楼施工日记,记载8月15日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工地现场通知停止施工。2020年10月15日太行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济源万创置业有限公司(原为济源正铭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复工申请。
张廷举提供2019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表示2019年准备复工,经检查钢管、扣件不能使用,郭卫东让其重新到原告处租赁材料,双方又签订了合同。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应一并解决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费用和损害的租赁物以及未返还的租赁物折价赔偿问题。原告表示只要求处理2014年3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问题,其他问题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首先应确定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涉案工程系太行建设公司承建,太行建设公司与渝恒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郭卫东认可渝恒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给郭卫东,事实上郭卫东又与赵建芳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郭卫东也认可渝恒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其后,由其承担**公司施工期间的租赁费,并认可安排张廷举到原告处租赁钢管等事宜,故郭卫东系实际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太行建设公司、张廷举、赵建芳、***、渝恒劳务公司本案中均应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595883.74元及违约金18万元,本案主要审查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否合法有据,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停工是事实,停工后双方应根据租赁合同及时进行结算,以便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郭卫东也应及时结清租金并返还租赁物。郭卫东在工程停工后,未应及时清偿租金返还租赁物,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在郭卫东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属怠于行使权利,对损失扩大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2014年8月15日停工后,郭卫东也应在合理期限内结算租金返还原告租赁物,原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合理期限以6个月为限,故在停工后延期计算租金6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为141098.59元,由郭卫东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计算为452077.76元,郭卫东负担一半226038.88元,上述租赁费合计(141098.59元+226038.88元)为367137.47元,扣除郭卫东已经支付的5万元,郭卫东再支付原告317137.47元。至于未返还以及灭失的租赁物,原告本案中不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8万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且已经合理补偿,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郭卫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沁园**租赁站317137.47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沁园**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9元,原告负担3252元,被告郭卫东负担7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小奇
人民陪审员  薛武宪
人民陪审员  于 永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