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2200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芳,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梨林电商物流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洁洁,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旗,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房地产公司)、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芳、李杰、被告太行房地产公司、太行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牛乐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太行房地产公司、太行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质保金184989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其以被告太行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太行房地产公司签订“济源市玉川绿城一期南区6#、12#、13#、14#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39927844.67元;随后由其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于2015年10月29日竣工;现已经有大批业主入住。按照合同要求,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其中3万元作为防水工程保修金满五年后返还,其余保修金在装饰、水电及采暖工程竣工后2年无质量问题返还。现工程竣工已经6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剩余5%的质保金共计1849898.44元。
被告太行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依国家规定向墙改办缴纳的墙改基金322586.9元,退还时需要原告提供用于该工程新型材料的税票,并将税票交于墙改办后方可退还,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索要税票,因原告未向其提供税票,致使其缴纳的费用不能退还;该工程于2020年6月17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根据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中关于缺陷责任规定,缺陷责任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4个月,工程质保期应于2022年6月17日到期后质保金方能返还;根据合同约定现工程款应支付至90%,但该工程款实际已支付至95%还多,基于事实情况及合同约定,目前质保期尚未期满,不到退还保证金的日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行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既不是其职工,也不是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实质是李国强合伙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公司资质签订有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只有李国强一人签字;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李国强借用其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根据其双方签订的单项目标责任书,财务管理中约定其项目部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其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财务管理中约定其按照合同价的6.3%代扣代缴税费,因此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才是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太行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太行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济源市玉川绿城一期南区6#、12#、13#、14#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该合同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一部分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词语含义、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合同份数等内容。其中工程承包的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内容(不含:塑钢门窗、防火门窗、进户门、单元对讲门、木构架装饰雨篷、通阁楼的钢木楼梯、电梯、木门、热水系统)等。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项约定了缺陷责任与保修。其中约定: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20.5补充条款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的50%,砌体砌筑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10%;外墙保温、内外墙抹灰、外墙面砖和涂料、屋面工程、楼地面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10%;水电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付合同价的10%;取得备案证书和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其中预留3万元人民币作为防水工程保修金满5年后返回,其余质保金在装饰、水电及采暖工程竣工2年后无质量问题后返还(保修期执行国家规定,保修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2017年8月31日,原告代表与被告太行建设公司的代表进行决算。决算内容为:1、原合同价39927844.67元,2、6#楼签证变更价-504510.91元,3、12、13、14#楼签证变更价-1967235.84元,4、6#楼扣考评费奖励费-106992.49元,5、12、13、14#楼扣考评费奖励费-352968.09元;合计36999137.34元。案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经二被告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验收结论:合格。2019年4月10日,被告太行房地产公司向济源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公函,称其单位开发建设的玉川绿城一期南区6#、12#、13#、14#、15#楼目前已经竣工,由于地下车库未办理规划许可证,15#楼规划已核实,暂未出具报告。设计单位在郑州、勘察单位在焦作,组织一次竣工验收各相关单位都要在规定时间参加,考虑到设计勘察单位都远在外地,现申请贵单位济源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考虑企业的实际困难,对其单位开发建设的玉川绿城一期南区6#、12#、13#、14#、15#楼一次性进行竣工验收。其单位郑重承诺:在15#楼出具质量监督报告前,提供15#楼的规划核实报告。如逾期未办理,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案涉工程五大责任主体于2019年9月14日进行第二次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论:该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2020年6月12日,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济源市玉川绿城一期南区6#、12#、13#、14#楼工程分别通过验收。案涉工程房产于2014年底开始销售,购房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太行建设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济源市玉川绿城一期南区6#、12#、13#、14#楼,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原告***在被告太行房地产公司处的质保金为1849898.44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15.2.1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五大责任主体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结合案涉工程在2015年10月29日前已经开始销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并从此时间节点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因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被告太行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849898.44元。被告辩称该工程于2020年6月17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从2020年6月17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应当扣除其依国家规定向墙改办缴纳的墙改基金322586.9元,因双方约定该工程资金来源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被告太行房地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缴纳该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太行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84989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9元,由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黎杨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