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2540号
原告:***,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苗进宝,系原告亲属。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2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440972559。
法定代表人:赵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京京,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2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16754254R。
法定代表人:赵洁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京京,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开发公司”)、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进宝、苗长伦,被告太行开发公司、太行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46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会兴经手和其于2010年4月5日签订的格式《预交房款合同》中,将不能办房产证的小产权房写明为“商品房,使用期限50年,面积以房管局核实面积为准,办理房产证由出卖人负责,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罚”等,除王会兴签名外,上盖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公章,因此其放心认购该房。2010年4月27日,第一次交款时,王会兴给了其由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80000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在2010年6月13日其交清了全部房款174604元。2012年8月22日交房其装修入住,后因多次催办房产证无果才引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336号判决确认《预交房款合同》无效,判令王会兴返还其的购房款174604元。生效执行后,其起诉王会兴要求赔偿损失的(2016)豫9001民初6764号一案中,其才得知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就为王会兴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权王会兴同志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负责处理济源市帝隆商贸工程建设工作的有关事宜等,另有80000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三联和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80917元发票第二联。被告互相勾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作出购买涉案房屋行为,构成欺诈。
被告太行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公司是帝隆商贸项目的发包人,王会兴系其公司代理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6)豫9001民初6764号案件中主张过并被驳回,原告称其公司欺诈不成立。
被告太行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施工方,只负责建造房屋,并保证建筑质量合格,其他事情与其公司无关。房屋出卖人是王会兴,其它意见与被告太行开发公司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原告与王会兴签订预交房款合同。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王会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会兴返还购房款174604元。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4336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交房款合同,约定济源市帝隆商贸2#、3#商住楼,使用年限50年,原告自愿购买2号楼南起四单元6层北户的房屋,面积128.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58元,总金额171412元,第一次交款80000元,一个月内交清余款80917元,办理房产证由被告负责。2010年6月13日,被告以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分别出具收到预交房款160917元的收据(注明已交清)和收到一间配套房房款13687元的收据。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帝隆商贸2#、3#楼按图纸施工已竣工,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对房屋质量无疑议,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需预交装修期间产生的垃圾清运费460元、用电保证金300元和一年卫生费600元。”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称其系济源市帝隆商贸2#和3#商住楼开发商之一,但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交房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460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会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74604元。”
2016年原告***以王会兴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恶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将小产权房做为商品房出售,诱导消费者购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后王会兴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豫96民终8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6764号民事判决,确认案件事实为:“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交房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卖人:王会兴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使用年限济源市帝隆商贸2#商住楼,使用年限50年。第二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自愿购买贰号楼南起四单元第陆层北户,面积为128.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358元,总金额171412元,优惠后总金额为160917元,按8%优惠。第三条:预交房款的方式第一次交款捌万元整(80000元)第二次交款:壹个月内交清余款为捌万零玖佰壹拾柒元整(80917元)。第四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楼房面积以房管局核实面积为准,预交房款多退少补。第五条: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双方如单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罚。第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不含阁楼”。2010年6月13日,被告以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分别出具收到预交房款160917元的收据和收到一间配套房房款13687元的收据,收原告房款174604元。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交房协议,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目前原告仍居住占有该房屋。被告也未返还原告房款。另查,帝隆商贸项目在出售时仅有规划许可证及土地证,无其他证件。”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现原告又以被告恶意隐瞒重要事实,将小产权房做为商品房出售,涉嫌欺诈,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倍房款的损失,证据不足。且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明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予以购买,本身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倍房款损失17460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一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本院认为,本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336号民事判决、(2016)豫9001民初6764号民事判决均系生效判决,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将不能办房产证的小产权房写明为商品房,对其构成欺诈,根据2007年6月原建设部发布的《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对“小产权房”的定义,“小产权房”是指建设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向集体组织之外的居民销售的房屋。案涉房屋有规划许可证及土地证,故本案不存在被告出卖小产权房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将小产权房作为商品房出售的事实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该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是否存在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2015)济民一初字第4336号民事判决仅基于案涉房屋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认定合同无效;(2016)豫9001民初6764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明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予以购买,本身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在(2016)豫9001民初6764号案件中当事人均提供过,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为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特别法,是对于商品房这一特殊商品的特别规定,应该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适用。故对原告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晶晶
审判员  田家恺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孟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