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9001民初531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宗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军,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旗、**、被告*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原告从*战军处承包太行公司***小区商住楼(现名为玉川绿城百合苑)3号楼、4号楼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90元。施工结束后,原告共完成690平方米石材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业主已经入住。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仅支付14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未付。
被告太行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其公司承建的是***小区商住楼工程,将3、4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战军,其公司从未发包给原告,也未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战军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了***小区商住楼3号楼、4号楼外挂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有些工艺不会干,比如大门口的工艺就完不成。原告仅干了3号楼的部分工程,其余外挂花岗岩工程是答辩人另外找人干的,4号楼不是原告干的。根据设计图纸计算面积约400平方米,决算时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远远达不到原告起诉的690平方米。2.其已将工程款付清,不欠原告钱。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11月14日,工期25天。其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年年底,其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结清。之后,原告再也没有主张过工程款。2019年6月17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小区商住楼3号楼、4号楼外挂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证人朱某、***、黄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战军提供的玉川绿城一期外墙装饰工程量表,仅加盖太行公司印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太行公司承建***小区商住楼工程,将3、4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2010年11月14日,被告*战军以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川绿城3号楼、4号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小区商住楼3号楼、4号楼外挂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190元,工程价款按工程完成的进度付款,角钢工程完成付2万元,花岗岩完成二分之一付2万元,工程完成付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1年年底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已实际使用。
审理中,原、被告对施工面积存在争议。经本院组织双方测量,双方根据测量的数据进行了计算,原告计算的面积为683平方米,被告计算的面积为677平方米,太行公司对***计算的结果无异议。被告*战军将盖板的花岗岩厚度2厘米予以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被告计算的677平方米为准。根据该结果计算,工程款共计128630元。被告已付原告67000元,余款61630元未付。2015年起,原告每年都向*战军催要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战军以太行公司的名义承包部分工程,之后又将花岗岩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为无效协议,但不影响原告就施工完毕的工程主张款项的权利。被告*战军欠原告6163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战军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完工时间为2011年年底,被告应付工程款的95%计122198.5元,实际付67000元,欠付55198.5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元月1日起支付利息,质保金5%计6431.5元,双方约定一年后付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元月1日起计算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自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太行公司出借资质给***,应当与*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战军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都向*战军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战军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1630元及利息(以551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4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1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原告负担1394元,被告负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