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6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鄢陵县陈化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50729941E。
法定代表人:郑红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3号楼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7638965K。
负责人:韩保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鄢陵县城乾明寺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689738258G。
法定代表人:曹建军。
原审被告: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鄢陵县城花都大道东开源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0508848012。
法定代表人:王红敏。
原审被告: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地址:鄢陵县鄢望路与未来大道交叉口东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675364363W。
法定代表人:王卫喜。
原审被告:曹建军,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郑红初,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程俊红,女,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彭兰花,女,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王红敏,女,汉族,1992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孙红喜,男,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王卫喜,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艺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原审被告郑红初、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彭兰花、曹建军、王红敏、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孙红喜、王卫喜、程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艺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成、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红初、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彭兰花、曹建军、王红敏、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孙红喜、王卫喜、程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艺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在原判基础上不支付罚息及复利共计18210.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发银行承担。事实及理由:该笔借款同时存在罚息和复利,属于对上诉人的双重惩罚。在金融借款中同时存在罚息和复利,明显属于双重惩罚的性质。民间借货中对于复利进行了严格限制,举轻以明重,在金融借款中,复利的限制应当更加严格,因金融机构具有的强势地位,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广发银行辩称,罚息和复利在合同章都有约定,应当有效,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郑红初,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彭兰花,曹建军,王红敏,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孙红喜,王卫喜,程俊红述称,均未作陈述。
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33747.12元、罚息17946.47元、复利263.99元,共计4151957.58元(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上述11位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广发银行与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48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8年12月25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480万元,该项额度为不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3105916Z064《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广发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违约,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广发银行与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均签订了编号(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1、(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2、(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3、(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4、(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5、(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6、(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广发银行与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48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广发银行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广发银行书面通知至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2017年12月28日,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提款申请书,向广发银行申请提款480万元至户名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发郑州银行郑州商都支行,账号为13×××18。此笔提款一经划入上述账户即构成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项下对广发银行的负债。广发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3105916Z064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年利率4.5675%。后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9年1月16日,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33747.12元、罚息17946.47元、复利263.99元,共计4151957.58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编号为(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贷款后,超过还款到期日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银行主张要求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息(包含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主张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申请贷款时缴纳的贷款数额的20%的保证金应当折抵贷款本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卫喜作为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33747.12、罚息17946.47元、复利263.99元,共计4151957.58元(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该《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广发银行按约定发放了款项,履行了付款义务。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案涉合同中对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不应当支付复利和罚息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