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花都大道东开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红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3号楼1-12层。
负责人:韩保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丰、倪瑶(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鄢望路与未来大道交叉口东南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喜。
原审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
法定代表人:郑红初,董事长。
原审被告: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乾明寺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建军。
原审被告:王红敏,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王宏杰,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梁爽,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郑红初,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彭兰花,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曹建军,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程俊红,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孙红喜,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于东亮,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赵红亮,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赵志恒,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原审被告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甲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艺公司)、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锄公司)、王红敏、王宏杰、梁爽、郑红初、彭兰花、曹建军、程俊红、孙红喜、于东亮、赵红亮、赵志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宏杰、金锄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军,原审被告王红敏、曹建军、花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初、原审被告梁爽、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喜、原审被告彭兰花、孙红喜、于东亮、程俊红、郑红初、赵志恒、赵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豫0191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75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是错误的,该数额没有扣除上诉人预交的保证金部分。被上诉人违规收取贷款保证金,根据《民法通则》及《贷款通则》等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但被上诉人却实行贷款预收保证金制度,强制上诉人缴纳保证金45万元后才给予发放贷款。其贷款行为违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45万万扣除后却未冲抵涉案贷款,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但一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对于该笔费用,上诉人在贷款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的保证金45万元被上诉人将该费用扣走后才向上诉人发放贷款,该两笔款项相互冲抵后上诉人得到实际款项和贷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纳保证金后才发放贷款的行为实际上和被上诉人直接从减少发放贷款本金的行为无二,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明确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仍然不予审理该点,明显是不公平不公正的。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辩称,本案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都公司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773265.71元(其中本金175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3265.71元;利息(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8年5月7日,以后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花艺公司、金锄公司、祥甲公司、王红敏、王宏杰、梁爽、郑红初、彭兰花、曹建军、程俊红、孙红喜、于东亮、赵红亮、赵志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丽都公司、祥甲公司、花艺公司、金锄公司、王红敏、王宏杰、梁爽、郑红初、彭兰花、曹建军、程俊红、孙红喜、于东亮、赵红亮、赵志恒负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丽都公司签订的编号(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70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给予丽都公司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75万元,该额度不可以循环使用;具体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17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3105916Z065《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止;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丽都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丽都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合同》(主合同)的履行,花艺公司、金锄公司、祥甲公司、王红敏,王宏杰、梁爽,郑红初、彭兰花,曹建军、程俊红,孙红喜、于东亮、赵红亮、赵志恒分别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70号-担保01、(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70号-担保02、(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70号-担保03、(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70号-担保04、(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70号-担保05、(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70号-担保06、(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70号-担保07、(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70号-担保08、(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70号-担保09、(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70号-担保10、(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70号-担保11,合同约定:花艺公司、金锄公司、祥甲公司、王红敏、王宏杰、梁爽、郑红初、彭兰花、曹建军、程俊红、孙红喜、于东亮、赵红亮、赵志恒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丽都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70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为175万元与保证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保证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13105916Z065《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丽都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2月28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丽都公司签署的广发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入账日2017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4.5675%。丽都公司逾期未依约还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提交的应还款明细查询单载明:截至2018年5月7日,丽都公司尚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23096.24元、复利169.47元,共计1773265.71元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报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丽都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请求丽都公司偿还截至2018年5月7日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23096.24元、罚息0元、复利169.47元,共计1773265.71元,该院予以支持。花艺公司、金锄公司、祥甲公司、王红敏、王宏杰、梁爽、郑红初、彭兰花、曹建军、程俊红、孙红喜、于东亮、赵红亮、赵志恒作为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花艺公司辩称,借款人支付了保证金和管理费,且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将花艺公司质押的互保金扣划,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并未改变借款用途,故该院对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花艺公司辩称,借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借款合同对罚息利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的规定,因此花艺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丽都公司、祥甲公司、金锄公司、王红敏、王宏杰、梁爽、郑红初、彭兰花、曹建军、程俊红、孙红喜、于东亮、赵红亮、赵志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丽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23096.24元、复利169.47元,共计1773265.71元(暂计至2018年5月7日),从2018年5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祥甲公司、花艺公司、金锄公司、王红敏、王宏杰、梁爽、郑红初、彭兰花、曹建军、程俊红、孙红喜、于东亮、赵红亮、赵志恒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9元,减半收取10380元,由丽都公司、祥甲公司、花艺公司、金锄公司、王红敏、王宏杰、梁爽、郑红初、彭兰花、曹建军、程俊红、孙红喜、于东亮、赵红亮、赵志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丽都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对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理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丽都公司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收取其45万元的保证金应当予以冲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丽都公司无证据证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已收取该项费用,且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如若收取该费用是否违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丽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李文兵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