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某某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267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3号楼1-12层。
负责人韩保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乾明寺路西段路北。
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
法定代表人郑红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花都大道东开源路南侧。
被告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鄢望路与未来大道交叉口东南2号。
被告曹建军,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程俊红,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郑红初,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彭兰花,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王红敏,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孙红喜,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王卫喜,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露,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敏、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480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8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480万元,该项额度为不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若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乎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期限、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33747.12元、罚息17946.47元、复利263.99元,共计4151957.58元(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申请贷款时缴纳的贷款数额的20%的保证金折抵贷款本金。
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48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8年12月25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480万元,该项额度为不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3105916Z064《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均签订了编号(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1、(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2、(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3、(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4、(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5、(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6、(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担保0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48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原告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书面通知至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2月28日,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款480万元至户名***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发郑州银行郑州商都支行,账号为13×××18。此笔提款一经划入上述账户即构成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项下对原告的负债。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3105916Z064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年利率4.5675%。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33747.12、罚息17946.47元、复利263.99元,共计4151957.58元。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报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编号为(2017)郑银综授额字第000465号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贷款后,超过还款到期日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包含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申请贷款时缴纳的贷款数额的20%的保证金应当折抵贷款本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卫喜作为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33747.12、罚息17946.47元、复利263.99元,共计4151957.58元(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