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91执1844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3号楼1-12层。
被执行人***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乾明寺路西段路北。
被执行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
被执行人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花都大道东开源路南侧。
被执行人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鄢望路与未来大道交叉口东南2号。
被执行人曹建军,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程俊红,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郑红初,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彭兰花,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王红敏,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孙红喜,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王卫喜,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申请执行***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2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12月12日提起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名下有部分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已冻结并扣划;
二、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25日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到院接受询问,汇报财产情况;
四、本院于2020年4月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20年4月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五、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3月4日三次进行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卫喜、孙红喜、曹建军、王红敏名下有车辆,已移送保全组查封;
七、由于被执行人***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丽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祥甲花木绿化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王红敏、孙红喜、王卫喜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
截止2020年5月2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对申请执行人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樊永鸿
审判员 王世争
审判员 孟灵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