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3225号
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花都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毛月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青云,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郑红平,女,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县。
被告: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乾明寺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建军。
被告:曹建军,男,1980年12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程俊红,女,1980年8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郑红初,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彭兰花,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陈化店镇。
法定代表人:郑红初。
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红平、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月珍的委托代理人牛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平、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9%,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一日。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郑红初、彭兰花、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郑红平、程俊红、曹建军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仍在保证期限内。2019年6月17日,原告按照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本金30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51033.3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基础费用1万元,剩余费用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自实际发生之日支付;3、被告郑红初、彭兰花、郑红平、程俊红、曹建军、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合同》三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贷款账户详细信息、贷款信息综合查询、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业务回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之事实。
被告***、郑红平、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郑红平、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并约定,如发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郑红平、程俊红、曹建军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
同日,被告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彭兰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郑红平、程俊红、曹建军、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彭兰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实现的费用等。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多笔多人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包含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在原告处的贷款,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实现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中。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517478.46元、复利41783.34元及以后相应利息未付。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按照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回收现金实际入账金额的10%;合同签订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内,按照乙方在该期限内回收现金实际入账金额的8%;签订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后至代理期限届满,按照在该期限内回收现金实际入账金额的6%给付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原告并按约定支付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基础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红平、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郑红平、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提交有法律顾问合同书、发票及转账凭证,能够确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支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实际发生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不能确定其实际金额,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代理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亦属于被告郑红平、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故被告郑红平、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律师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517478.46元、复利41783.34元(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0000元;
三、被告郑红平、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红平、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9元,由被告***、郑红平、许昌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彭兰花、**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亭
人民陪审员 李灵芝
人民陪审员 陈峰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