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联北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伊利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帅,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南1-2-320号。
法定代表人:孙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原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按辽宁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总额15,773,022.78元,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限贷款利率加1个百分点计算利息及固定财务费至付清之日止”,缺乏依据。1、2011年4月15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刚刚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既未施工完毕,合同也没有约定以此为起点开始计算利息。申请人陆续支付的1,162万元,二审判决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时候没有扣除,且从2011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任何根据。2、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3、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由发包方进行审查,再由中介机构二审,工程的最终决算以市财政部门审定为准”。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法,被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多次鉴定缺乏依据,确认工程价款为15,773,022.78元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双方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
辽宁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同意《结算审核报告》大部分合理审核,但对不合理部分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作出的结果公平,原审采信依法作出判决无可非议。二、2011年3月建设方与我们三家施工单位共同谈的按鲅鱼圈BT工程做法,给五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1个百分点融资财务费用,从开工到竣工时间1/2处开始计息。三、营发政投资(2011)440号文件内容,说明本案工程资金来源是通过BT方式融资解决。四、营公用发(2011)168号报告中,明确说明本案工程是按市政府领导指示精神办的,并且明确该工程完全照搬鲅鱼圈BT工程的作法,这与施工方说的是完全一致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证据材料以及客观事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五、《营口市政府关于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在本案签订合同以后颁布,对本案合同没有溯及力。综上,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投资总额认定问题,被申请人对《结算审核报告》中认定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但对少测算的草坪、黄土工程量及补充项目部分有异议,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为审核中少测算草坪、黄土工程量及补充项目客观存在,并以此核算被申请人投资总额为15,773,022.78元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融资利息、融资财务费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被申请人与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局签订的《2011城市绿化景观改造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工程段)》及营口市公用事业局呈报等内容,对案涉融资利息、融资财务费的认定亦无不当,对此二审法院已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