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2民初695号
原告:营口市忠联铝塑门窗厂,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太和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811MA0U5TRM2E。
经营者:李忠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南1-2-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59125415D。
法定代表人:孙迅,该公司经理。
原告营口市忠联铝塑门窗厂与被告辽宁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述合周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2000.00元;2、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还清保证金之日止给付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业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将其承包的大连乐椿轩养老社区工程的门窗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了《内部工程任务书》,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其后因为该工程至今没有音讯,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保证金,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返还给原告68000.00元,尚余82000元没有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誉,所谓的工程没有开工,原告的保证金拖欠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率按全国银行业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欠,钱是替大连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收,钱已经交给大连开发公司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以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大连皇冠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美地公司)签订《隔热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皇冠美地公司将隔热断桥铝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为确保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交纳15万元合同履约金。该合同的条款,均有原告在合同后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工程任务书》,约定项目部承揽的大连乐椿轩养老社区工程在被告监督下,履行双方合同协议权利与义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交付15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收款事由为代交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于当日将该1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于庆君,并备注附言隔热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履约保证金,皇冠美地公司第二天给被告开具了收据。后案涉工程未开工。被告庭审中称,其给付原告的6.8万元系原告向其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工程任务书》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订立工程合同,该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的后果亦应由原告承受。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将涉案合同保证金付给案外人,被告仅有受委托转付的义务。在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现由被告占有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被告有返还的义务。但因该保证金针对的合同系借用被告名义签订,故原告无法直接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索要此款项。
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发生新的事实或出现新的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市忠联铝塑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