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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余平、陈红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331号

  原告朱余平。
  原告陈红珍。
被告张士磊,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迎河镇立新街道1013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负责人黄杨。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标。
  原告朱余平、陈红珍诉被告张士磊、上海百径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北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追加被告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之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百径公司的起诉。原告朱余平、陈红珍、被告张士磊委托代理人阮红斌、太保无锡北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杰、贵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余平、陈红珍诉称:2013年9月4日6时30分许,张士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P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松江区高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河路路口,在该路口南向北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向西右转弯过程中,将同向正常行驶的朱旭伟撞倒并碾压,导致朱旭伟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旭伟无责任。二原告系朱旭伟的父母。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抚慰费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电动车损失费860元、停车费44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5,000元、招待费1,500元,合计892,810元;审理中,二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532.20元。
  被告张士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张士磊挂靠在百径公司,现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太保无锡北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发生变更而未作批改,暂不同意进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
  被告贵之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原挂靠在贵之公司,事发前已经变更登记,挂靠在百径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6时25分许,张士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P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松江区高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河路路口,在该路口南向北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向西右转弯过程中,恰逢朱旭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二车发生碰撞使朱旭伟及其车辆倒地后被该重型货车碾压,事故导致朱旭伟当场死亡和两车物损。2012年9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旭伟无责任。
  另查明,朱旭伟,女性,1992年6月2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余平、陈红珍系朱旭伟的父母。朱旭伟遗体于2013年9月8日火化。朱旭伟事发时所驾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后发生牵引费20元、停车费420元、修理费860元。二原告因朱旭伟死亡后身体不适就医,发生医疗费1,532.20元。
  再查明,2013年10月17日,二原告和张士磊亲属张世春达成《协议书》,二原告为甲方,张世春系乙方,约定:1、除沪BPXXXX货车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外,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123,000元(含补偿甲方因提起诉讼的诉讼费3,000元),其中30,000元已经提前支付给甲方,剩余93,000元于签署本协议当日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出具谅解书,以便乙方向司法机关提供;甲方承诺不再向乙方主张其它费用。2、若甲方提起诉讼,则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再要求乙方承担。3、双方无其他未了事项。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以法院判决为准。审理中,二原告和被告张士磊对该《协议书》均表示认可。二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赔偿款123,000元。审理中,被告张士磊表示,愿意再另行补偿原告方1,000元。
  又查明,号牌号码为沪BP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自2013年7月26日起登记在百径公司名下。事发时张士磊持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证。2013年6月13日,被告贵之公司向被告太保无锡北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日,交强险保单经批改,行驶证车主由贵之公司变更为百径公司,2013年10月30日,商业三者险保单经批改,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由贵之公司变更为百径公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出生证、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贵之公司向被告太保无锡北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张士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若不能理赔还将产生《协议书》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太保无锡北塘支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事发时行驶证车主未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批改的事实,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本案行驶证登记车主的变更并未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事发后已经在被告处获得批改,故本院对被告太保无锡北塘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肇事车辆通过贵之公司同时在太保无锡北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中,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款项,应先由太保无锡北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鉴于二原告已经和被告张士磊达成赔偿协议,故应按原协议处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的被告张士磊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均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判处。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其单位证明误工事实,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发生住宿费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二原告自己发生,缺乏法律上的赔偿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张士磊自愿再予以补偿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但不能作为商业险理赔项目。对修理费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牵引费20元,可以作为保险赔偿范围,停车费420元,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视为二原告和被告协议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招待费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支持的损失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修理费860元、衣物损500元、牵引费20元,共计111,380元,除张士磊自愿补偿的1,000元外,其余部分即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余额743,76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78,9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余平、陈红珍111,3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余平、陈红珍778,910元;
三、被告张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余平、陈红珍1,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余平、陈红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8元,减半收取计6,364元,由原告朱余平、陈红珍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书  记  员 王露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