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贵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5927号
原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倪稚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召龙,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卫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负责人:田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大众公司”)与被告时召龙、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牙哈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江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被告时召龙、被告贵之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卫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牙哈镇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20日,原告松江大众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牙哈镇营销服务部的诉讼并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江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召龙、贵之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江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7,014.09元、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500元、施救费144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时召龙、贵之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2时12分许,案外人闫仕富乘坐原告驾驶员金新欢驾驶的沪CVXX**车辆与被告时召龙驾驶的沪BHXX**车辆相撞,造成闫仕富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时召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新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5月,闫仕富按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843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闫仕富533,870.49元,并承担诉讼费3,861.5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部支付了闫仕富。同时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27,000元、施救费480元。沪BHXX**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贵之运输公司,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时召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贵之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贵之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时召龙系贵之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贵之运输公司提供的被告时召龙的从业资格证显示,该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14日,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1日,因此被告时召龙的从业资格证不在事故有效期间,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2时12分许,在泗陈公路出赵非路西约80米,金新欢驾驶沪CV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追尾撞到由被告时召龙驾驶违法停靠在路上的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乘坐在沪CVXX**轿车上的闫仕富受伤,两车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金新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召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仕富无事故责任。2016年8月31日,经保险公司定损,沪CVXX**轿车修复价格为27,000元,之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7,000元,同时原告支付了事故施救费450元。
2017年5月,案外人闫仕富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543,394.59元,2017年8月,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闫仕富医疗费90,638.0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15,382.40元、误工费18,4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33,870.49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3,861.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另原告为闫仕富支付了医疗费5,648.30元,在该案中未作处理。
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时召龙系被告贵之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017)沪0117民初843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医疗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时召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因被告时召龙系被告贵之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从事工作任务,故应当由被告贵之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召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了详细的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医疗费96,286.3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15,382.40元、误工费18,4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27,000元、施救费450元,合计566,968.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3,861.50元,不应计算至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费用,均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444,968.79元,由被告人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133,490.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33,490.6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元(已付),被告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学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