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贵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2315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峰、董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峰。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弢,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保险人吴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DXX**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4日,被告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P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松江区沈砖公路嘉松公路口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上述越野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越野车受损。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根据吴某某的代位求偿申请,于2014年10月24日向其赔付车辆修理费98,000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在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沪ADXX**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位求偿申请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吴某某出具的说明,沪BPXX**车辆保险单,人寿保险公司对沪ADXX**车辆定损单,报案记录等证据。被告对维修清单、付款凭证、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定损单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定损单、维修清单、付款凭证、吴某某出具的证明,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与修理费发票共同证明沪ADXX**车辆车损为98,000元以及原告代位赔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的沪ADXX**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沪ADXX**车辆车损为98,000元,故原告赔偿吴某某车损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以其车辆投保于人寿大同支公司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其申请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按其与该公司所签定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98,000元;二、被告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上海贵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彭惠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祥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