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贵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贵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4民辖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中恒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唐小云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贵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5398弄23、24号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莉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斐然,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23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追加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票据承兑人的开户行为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票据支付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孙雪梅
审 判 员  杨仁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璞
书 记 员  倪冯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