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丰县佰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吉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5民初410号

申请人:永丰县佰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MA35H8KT6A。

法定代表人:符安,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吉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22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161973882K,电话:079682××××6。

法定代表人:肖银根,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周火生,男,吉水县人,住吉安市吉州区。

申请人永丰县佰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火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永丰县佰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保全被申请人吉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火生的银行存款1948462.5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永丰县佰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PP21360124080000000018)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申请人永丰县佰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吉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火生的银行存款1948462.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具体财产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核查为准),冻结期限一年,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永丰县佰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交(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伟圣

审判员  郑美蓉

审判员  陈庆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阮妍满

书记员吴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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