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3民初957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廖盼瑞,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花,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1号锦绣天成17栋15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161973882K。
法定代表人:肖银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吉安市。
原告***与被告***、廖盼瑞、吉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市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被告廖盼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花、被告吉安市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65216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份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7754元,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被告)为第三人在青原区中海川凤凰公馆1#至3#楼项目工程采购杉木方料、模板;2.杉木方科7.6元/条、模板52元/张。3.运输方式由乙方(原告)送货到现场;4.付款方式从送货日期起陆个月付清;5.违约责任为:如未按期付款,甲方拖欠乙方的货款金额,自愿按月息2分(20%)补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廖盼瑞将青原区中海川凤凰公馆1#-3#楼的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2020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发运杉木方料38366根,单价7.6元/根,计货款291536元,发送模板15840块,单价52元/块,计货款823680元。核减已收被告货款50000元,尚欠1065216元未付。经查询,吉安市青原区中海川凤凰公馆1#-3#楼承建单位为吉安市三建公司,公司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廖盼瑞,廖盼瑞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后,有接受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况且上述货物均用于被告的建筑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各被告均是收货人,现在被告违背承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同意分期分批支付;因为经济困难,我不同意负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起诉我们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廖盼瑞辩称,1.答辩人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购销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那么依法仅对原告***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答辩人无关。《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出卖人是原告***,原告***交付了货物,那么支付相应价款的主体应当是被告***,而不是答辩人;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3.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吉安市三建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们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而且我们公司也没有做任何担保。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廖盼瑞、***户口证明、被告吉安市三建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1份,证明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程模板方料用于中海川凤凰公馆,约定杉木方料7.6元/条,4×7方料模板52元/张;供方负责运送到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从送货日期起6个月付清;如未按期付款,以拖欠货款金额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责任;3.方料送货明细1份及收据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杉木方料共38360条,根据合同约定单价7.6元/条标准,杉木方料货款共计291536元;4.模板送货明细1份及出库单据2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方料共15840张,根据合同约定单价52元/张标准,杉木方料货款共计823680元;5.模板工程合同书(木工)1份,证明2020年7月5日,被告廖盼瑞与被告***签订一份《模板工程合同书(木工)》,廖盼瑞将吉安市青原区中海川凤凰公馆1#-3#楼(含地下室)的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6.凤凰公馆工程部通讯录、凤凰公馆工地照片各1份,证明凤凰公馆由吉安市三建公司总承包,被告***为工程木工班组组长,原告供应的杉木方料、建筑模板用于凤凰公馆工地。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安市三建公司系吉安市青原区中海川凤凰公馆1#至3#楼项目工程的中标承建施工单位,被告廖盼瑞系实际施工人,其挂靠被告吉安市三建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2020年7月5日被告廖盼瑞与被告***补签了一份《模板工程合同书(木工)》,廖盼瑞将吉安市青原区中海川凤凰公馆1#-3#楼(含地下室)的木工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施工,单价按建筑面积以105.5元/平方米结算。被告***(甲方、需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早在2020年5月11日与原告***(乙方、供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模板方料产品事宜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新的杉木方料7.6元/条,4×7方料模板52元/张;2.乙方负责运送到现场;3.付款方式:从送货日期起6个月付清;4.违约责任:如未按期付款,甲方拖欠乙方的货款金额,甲方自愿按月息2分补偿给乙方。***与***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从2020年6月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发运杉木方料38366根,按约定单价7.6元/根计算,货款为291536元,发运模板15840块,按约定单价52元/块计算,货款为823680元,合计货款1115216元,核减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1065216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与被告廖盼瑞均确认已结清双方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尚欠货款1065216元的事实,被告***拖欠该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从送货日期起6个月付清”,而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20年11月4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同时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精神,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过高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保护为限,即年利率15.4%,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按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首先,原告诉讼中未提供实际支出该费用的票据作证据使用;其次原、被告并未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再次,诉讼中,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被告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廖盼瑞、吉安市三建公司对本案货款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连带责任又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始发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盼瑞、吉安市三建公司间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仅适用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及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而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司法解释并不适用本案纠纷,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廖盼瑞、吉安市三建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廖盼瑞、吉安市三建公司承担本案共同付款或连带付款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65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5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明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林
人民陪审员  吴  道  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艳书记员尧洁
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3民初957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廖盼瑞,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花,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1号锦绣天成17栋15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161973882K。
法定代表人:肖银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吉安市。
原告***与被告***、廖盼瑞、吉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市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被告廖盼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花、被告吉安市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65216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份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7754元,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被告)为第三人在青原区中海川凤凰公馆1#至3#楼项目工程采购杉木方料、模板;2.杉木方科7.6元/条、模板52元/张。3.运输方式由乙方(原告)送货到现场;4.付款方式从送货日期起陆个月付清;5.违约责任为:如未按期付款,甲方拖欠乙方的货款金额,自愿按月息2分(20%)补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廖盼瑞将青原区中海川凤凰公馆1#-3#楼的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2020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发运杉木方料38366根,单价7.6元/根,计货款291536元,发送模板15840块,单价52元/块,计货款823680元。核减已收被告货款50000元,尚欠1065216元未付。经查询,吉安市青原区中海川凤凰公馆1#-3#楼承建单位为吉安市三建公司,公司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廖盼瑞,廖盼瑞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后,有接受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况且上述货物均用于被告的建筑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各被告均是收货人,现在被告违背承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同意分期分批支付;因为经济困难,我不同意负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起诉我们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廖盼瑞辩称,1.答辩人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购销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那么依法仅对原告***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答辩人无关。《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出卖人是原告***,原告***交付了货物,那么支付相应价款的主体应当是被告***,而不是答辩人;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3.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吉安市三建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们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而且我们公司也没有做任何担保。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廖盼瑞、***户口证明、被告吉安市三建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1份,证明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程模板方料用于中海川凤凰公馆,约定杉木方料7.6元/条,4×7方料模板52元/张;供方负责运送到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从送货日期起6个月付清;如未按期付款,以拖欠货款金额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责任;3.方料送货明细1份及收据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杉木方料共38360条,根据合同约定单价7.6元/条标准,杉木方料货款共计291536元;4.模板送货明细1份及出库单据2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方料共15840张,根据合同约定单价52元/张标准,杉木方料货款共计823680元;5.模板工程合同书(木工)1份,证明2020年7月5日,被告廖盼瑞与被告***签订一份《模板工程合同书(木工)》,廖盼瑞将吉安市青原区中海川凤凰公馆1#-3#楼(含地下室)的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6.凤凰公馆工程部通讯录、凤凰公馆工地照片各1份,证明凤凰公馆由吉安市三建公司总承包,被告***为工程木工班组组长,原告供应的杉木方料、建筑模板用于凤凰公馆工地。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安市三建公司系吉安市青原区中海川凤凰公馆1#至3#楼项目工程的中标承建施工单位,被告廖盼瑞系实际施工人,其挂靠被告吉安市三建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2020年7月5日被告廖盼瑞与被告***补签了一份《模板工程合同书(木工)》,廖盼瑞将吉安市青原区中海川凤凰公馆1#-3#楼(含地下室)的木工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施工,单价按建筑面积以105.5元/平方米结算。被告***(甲方、需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早在2020年5月11日与原告***(乙方、供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模板方料产品事宜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新的杉木方料7.6元/条,4×7方料模板52元/张;2.乙方负责运送到现场;3.付款方式:从送货日期起6个月付清;4.违约责任:如未按期付款,甲方拖欠乙方的货款金额,甲方自愿按月息2分补偿给乙方。***与***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从2020年6月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发运杉木方料38366根,按约定单价7.6元/根计算,货款为291536元,发运模板15840块,按约定单价52元/块计算,货款为823680元,合计货款1115216元,核减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1065216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与被告廖盼瑞均确认已结清双方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尚欠货款1065216元的事实,被告***拖欠该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从送货日期起6个月付清”,而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20年11月4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同时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精神,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过高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保护为限,即年利率15.4%,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按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首先,原告诉讼中未提供实际支出该费用的票据作证据使用;其次原、被告并未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再次,诉讼中,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被告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廖盼瑞、吉安市三建公司对本案货款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连带责任又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始发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盼瑞、吉安市三建公司间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仅适用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及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而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司法解释并不适用本案纠纷,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廖盼瑞、吉安市三建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廖盼瑞、吉安市三建公司承担本案共同付款或连带付款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65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5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明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林
人民陪审员  吴  道  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艳书记员尧洁
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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