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0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红楼路19号4楼之六。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19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要求辉兆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改判为辉兆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未出售房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1.中建四局六建查封的房屋实际由物业公司使用,如被拍卖,则将导致物业公司无办公点可使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约定,结合到本案中,保修期于2017年2月21日到期,工程款保修期满后即应支付,故中建四局六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除斥期间,应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中建四局六建于本案立案时,提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以上期限,因此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施工工程合同》中关于辉兆公司逾期付款需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天计付违约金,此违约金额度过高,应予以调低。2.因市场形势低迷,房地产行业严重萎缩,导致辉兆公司无法支付货款,而非辉兆公司主观原因导致的,因此辉兆公司认为不需要向中建四局六建支付违约金或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辉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四局六建对此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就案涉工程,双方系于2021年1月11日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辉兆公司应付款时间为结算完成之日起15日内,即2021年1月26日,中建四局六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过期。中建四局六建于2022年6月22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上述期限。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辉兆公司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中建四局六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辉兆公司支付中建四局六建工程款4135153.83元;2、请求判令辉兆公司支付中建四局六建逾期付款违约金(4135153.83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3、请求依法判令中建四局六建就涉案工程款4135153.83元对“荔湾区大坦沙AL0203017地块项目一期一区项目(6#、10#)”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辉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7日,中建四局六建(承包人)与辉兆公司(发包人)签订《荔湾区大坦沙AL0203017地块项目一期一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荔湾区大坦沙AL0203017地块项目一期一区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珠江大桥中大坦沙项目(暂定名)。工程内容:荔湾区大坦沙AL0203017地块项目一期一区项目(6#、10#楼)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本工程地面以上26层,其中1层为裙楼部分,2至26层为塔楼部分,地面以下1层(部分2层),总建筑面积约106330.91平方米。承包范围: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和有关变更文件、资料,由乙方承包本工程:(1)室内给排水工程;(2)室内电气工程;(3)消防工程;(4)弱电系统、自动化控制及智能系统工程中的预埋管部分、所有(图纸有的)其他专业的预留预埋管及穿铁丝工程;(5)住户内的空调工程;(6)防雷系统工程;(7)在施工期间,其他有需要由乙方承包施工的项目,按甲方的书面通知执行,并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原则计价。且该增加工程不再重复计本合同书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的综合合价包干费用。工期:乙方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节假日包括在内。乙方必须配合装修工程的施工进度,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竣工。具体完工日期按甲方项目指令为准。本合同暂定总造价为(大写)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壹万零叁佰伍拾***角整(小写:13,610,356.80元)。违约: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逾期第十日起,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工程暂定总价的百分之三为限;等等。 合同签订后,中建四局六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整体已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1月11日,中建四局六建与辉兆公司双方就机电安装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6684316.88元。截止目前,辉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549163.05元,尚欠付工程款4135153.83元。 诉讼中,中建四局六建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523858.29元的财产。中建四局六建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四局六建与辉兆公司签订《荔湾区大坦沙AL0203017地块项目一期一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中建四局六建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已整体工程完工,辉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建四局六建支付工程款。对辉兆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中建四局六建与辉兆公司均确认未付工程款4135153.8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中建四局六建、辉兆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就机电安装工程完成结算,按合同约定辉兆公司应于2021年1月26日向中建四局六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中建四局六建主张从2021年2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总价的百分之三为限,即以408310.7元为限。 对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建四局六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中建四局六建应在辉兆公司所欠工程款4135153.83元范围内对承建的荔湾区大坦沙AL0203017地块项目一期一区项目(6#、10#楼)尚未出售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35153.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35153.83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408310.7元为限);二、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4135153.83元的范围内对承建的荔湾区大坦沙AL0203017地块项目一期一区项目(6#、10#楼)尚未出售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299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一审亦将违约金的上限进行了限制,辉兆公司再次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辉兆公司以非主观原因不付款为由,主张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然保修期于2017年2月21日到期,但是2021年1月11日双方才完成结算,辉兆公司主张保修期到期日为应付款之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四局六建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查封的物业被拍卖是否导致物业公司无办公点可使用,并非阻碍优先受偿权的法定理由,对此本院不予考量。 综上所述,辉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35153.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35153.83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408310.7元为限); 二、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4135153.83元的范围内对承建的荔湾区大坦沙AL0203017地块项目一期一区项目(6#、10#楼)尚未出售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99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迳付给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56元,由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