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泽溢饮料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执异204号 异议人:沈阳市泽溢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北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申请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满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五区(4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市泽溢饮料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辽0113执保906、911、9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沈北新区常州路33-8号1-11-1、33-8号1-11-2、33-8号2-11-1、33-8号2-11-2、33-7号1-12-2、33-7号2-12-1、33-7号2-12-2、33-12号1-12-1、33-12号1-12-2、33-12号1-12-3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市泽溢饮料有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异议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所购商品房用于员工宿舍,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清全部购房款,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购买房屋的查封。 申请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和我司签订,我司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其提供的收据与银行流水中显示其金额为消费,不能认定其为购房款,且异议人现提供合同总额少于收据金额,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第二十九条规定。该规定系保障自然人基本居住所需,本案中异议人系公司,所以不能解除查封。 被申请人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21)辽0113财保51号、56号、58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9月3日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北新区常州路33-8号1-11-1、33-8号1-11-2、33-8号2-11-1、33-8号2-11-2、33-7号1-12-2、33-7号2-12-1、33-7号2-12-2、33-12号1-12-1、33-12号1-12-2、33-12号1-12-3房屋,异议人沈阳市泽溢饮料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又查,异议人沈阳市泽溢饮料有限公司与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共购买10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976739元,2021年9月3日前付款6381045元,余款于2022年6月29日全部付清。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 异议人为2015年成立的公司,现有员工66人,现租赁房屋用于员工宿舍。为解决现有员工宿舍和公司未来扩大生产增加员工住宿问题,公司决定购买被申请人名下10套房屋用于员工居住。 本院认为,异议人沈阳市泽溢饮料有限公司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规定,其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价款,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为买受人对购买房屋目的的规定,未对购买人是否为自然人进行限制。案涉房屋虽然以公司名义购买,但购买房屋的目的系用于员工宿舍,且异议人现存在租用房屋用于员工居住的事实,购买的房屋与公司住所均在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可证明其购买房屋的居住目的。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沈阳市泽溢饮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请求成立。 二、中止对沈北新区常州路33-8号1-11-1、33-8号1-11-2、33-8号2-11-1、33-8号2-11-2、33-7号1-12-2、33-7号2-12-1、33-7号2-12-2、33-12号1-12-1、33-12号1-12-2、33-12号1-12-3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焦 丽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