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执异18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申请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满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五区(4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1)辽0113执保9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沈北新区常州路33-12号1-15-2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价格为757318元,分期全部付清,请求解除对沈北新区常州路33-12号1-15-2房屋的查封。 申请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系其与熙源置业或第三方形成,申请人并非当事人,无法确认材料是否真实,亦无法确认异议人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就,其所谓的购房款是否实际支付。同时,就异议人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并未记载款项用途,故无法确认该等款项是否用于其主张房屋购房款的支付且异议人名下有其他房屋,不能解除查封。 被申请人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书。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21)辽0113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9月3日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北新区常州路33-12号1-15-2房屋,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又查,异议人***与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价格为757318元,2021年9月3日前付款605856元,余款于2023年10月10日付清。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 本院认为,异议人***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规定,其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价款,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执行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执行异议请求成立。 二、中止对沈北新区常州路33-12号1-15-2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焦 丽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