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02民初4872号 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对(2021)辽0202财保3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大连市中山区港东六街23A号楼3层1号房屋许可执行。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移送你院审理,案号为(2022)辽0202民初10615号。就该案,原告早在2021年10月向你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辽0202财保353号,并据此保全了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被执行人”)诉争等额价值的财产。然,2023年4月10日,原告收到你院作出的(2023)辽0202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你院依据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裁定中止对大连市中山区港东六街23A号楼3层1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的执行,而案涉房屋正是原告请求你院保全的被执行人财产内容之一。对此,原告认为:一、案涉房屋并未进行初始登记或物权预告登记,不能对抗你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根据你院(2021)辽0202财保353号保全《回执单》可知,案涉房屋在你院查封时并未进行初始登记、预告登记或商品房合同备案。《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发生效力”。同时,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你院在查封案涉房屋前,案涉房屋并未做初始登记、预告登记,甚至未进行商品房合同备案,故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达到物权的程度,亦不能对抗你院的司法查封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其立法原意系为保护普通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而被告既非实际购房人,亦非普通商品房消费者,其向你院提起执行异议的行为不排除有虚假诉讼干扰司法执行之嫌。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可知,被告购房用途为非住宅,即非居住之需购房。并且,被告2019年5月20日即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7月7日收到被执行人开具的全额发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执行人应于2019年11月30前完成交房,但直到你院查封时双方也未就购房合同进行备案或进行预告登记,甚至面对被执行人逾期2年仍不能交房的情况双方也未发生任何争议、被告从未追究被执行人任何法律责任,严重有悖常理。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可知,被告身份并非普通自然人购房者,其在主体信息部分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表述,故可以合理推测申请人并非实际购房人。同时,经答辩人调查发现,与被告同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其他三名自然人,在申请书中主体身份部分写法一致,且“***”的身份,极有可能是同时现任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恒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恒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东方盛都置地有限公司等多家恒大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因此,被告及其他三名自然人向你院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排除系被执行人乃至恒大集团恶意谋划虚假诉讼以达到阻挠司法执行、损害原告债权实现之非法目的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够排除司法执行。故为保护合法债权、维护司法秩序,恳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原告查封申请提出之前就已经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了全款,且实际居住使用,故案涉查封的房屋是被告真实所有,故原告在它案中对被告房屋的保全措施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无权主张保全,被告的意见同本院162号裁定中第3页“另查,及本院认为”相关表述。原告针对执行裁定是否享有诉讼权利的问题,目前诉讼法中并没有赋予相关人被执行中的执行裁定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的救济途径,故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因此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21)辽0202财保3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开发的大连市中山区房屋。 另查,2019年5月20日,被告***与其父亲***与被执行人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以2447592元购买大连市中山区房屋,后因孩子上学需要,购买人更换为***一人,合同约定2019年4月15日前付房款489519元、2019年6月6日前付489519元、2019年7月6日前付734278元、2019年8月6日前付734276元;2019年7月7日被执行人为***出具金额2447592元增值税发票;2022年7月22日,被执行人与***补签商品房认购书;***母亲***以微信转账方式于2019年5月5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7日支付房款2416819元,因提前交完房款开发商优惠30772元;2019年11月27日起被告***居住该房屋,2022年8月1日该小区物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被告自2019年11月27日起居住情况,并为其开具居住期间部分物业费、取暖费、电费等收款收据。至2023年7月26日,被告及其配偶名下在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又查,本院查封中山区港东六街23A号3层1号房屋后,被告***(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标的物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该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辽0202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大连市中山区房屋的执行。理由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与作为开发商的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全部房款,同时异议人提交了其名下无其他房产的证明,故异议人以此提出请求排除执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案外人)已举证证明对案涉被查封的房屋(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案涉房屋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排除执行的情形。故被告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案涉房屋为非住宅一节,虽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有“该商品房的用途为非住宅”字样,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属于公寓,居住证明显示被告在案涉房屋居住,原告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理由,或为推断、或于法无据、或无法否定被告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三百零九条、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