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3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坑村珠坑大道1号1009室。 法定代表人:欧居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丰,男,汉族,住XXXX。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XXX。 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公司无需对**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提交的《黄埔复住11地块工资结算单》上的***并非**公司的员工,其对***的工资结算单确认并不能代表**公司对工资结算单的确认。**公司对《黄埔复住11地块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并不确认。其次,***是由**丰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该由**丰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不认识***,也从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公司不应对***的劳务报酬承担任何责任。最后,***在一审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陈述其在涉案项目钢筋班组工作,工作十个月,月薪13000元,中建四局转账两笔共15000元,因此剩余拖欠115000元劳务报酬,但同时又陈述中建四局通过其银行卡过账垫付劳务工资给工人,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丰、***拖欠其劳务报酬为115000元。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自述其在涉案项目钢筋班组从事管理工作,月薪13000元,说明***在涉案项目中并未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不属于农民工,因此其与**公司、**丰之间的劳务款报酬争议并不能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支付115000元劳务报酬给***;2.判令**丰、***支付拖欠***的115000元劳务报酬的资金占用费909.46元(自2022年12月2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4.判令**丰、***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5.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诉请的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中建四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各项诉请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万科沙步项目复住11、复配4、复商7、8地块项目劳务分包钢筋制安工程合同》约定,中建四局(甲方)将广州万科沙步项目复住11、复配4、复商7、8地块项目钢筋制安工程由**公司(乙方)承包,合同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劳保费、辅材费、机械设备费、现场管理人员及工人食宿费等,合同总价为12557280.02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按照当期甲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委托**丰作为本项目的签字确认人,委派**丰常驻现场代表乙方负责履行乙方职责,并委托**丰为结算签字人。 该合同附件4《劳务实名制管理协议》约定甲方作为广州万科沙步项目复住11、复配4、复商7、8地块的总承包单位,负责督促乙方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乙方对招用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依法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公司委派**丰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乙方劳务人员进退场信息登记、日常考勤、工资发放等劳务实名制工作管理工作。关于劳务工资发放约定,每月15日前,乙方须按劳动合同及相关约定,对照考勤记录,核算当期劳务人员工资,并汇总造册,在劳务人员确认(签字捺印)后,提交甲方作为劳务工资发放依据;甲方根据上一条款中乙方提供的劳务工资表计算出当期乙方应付劳务工资总额,将等额的工程款支付到劳务人员工资发放专用账户,乙方委托甲方通过专用账户逐一向每名劳务人员的银行卡支付工资,或以现金方式向每名劳务人员直接支付工资,乙方对此无异议。如果当期劳务人员工资高于甲方当期应付款,甲方以当期应付款为限,不足部分由乙方在工资发放日前补足到以上账户,另有约定的按书面确认后的约定执行。甲方按本条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的,即视为乙方已收到相应工程款。 该合同附件5《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甲方承诺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分包工程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或未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质量缺陷等理由拒付农民工工资;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上报甲方,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农民工工资应按月支付,按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作为甲方每月分包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从中扣除。 该合同附件6《关于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承诺函》中,**公司承诺在资金使用计划表中按月单列需支付的民工工资计划,确保农民工工作状态稳定,保证中建四局不因**公司在民工工资发放中存在的问题而被追究民事、刑事、行政责任。 中建四局称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丰称,其挂靠**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其与***是劳务项目的合伙人,***是***聘请到工地工作。 ***提交的《黄埔复住11地块工资结算单》载明:“本人***2021年10月30号进入黄埔区中建四局第六分公司复住11地块作钢筋管理工作,截至2022年9月30号辞职,月薪13000,合计做工10个月,总共金额为13万元,应付未付115000元”。该结算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处签名确认。**丰对上述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其不是付款义务人。**公司与中建四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可以认定***受**丰、***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至于欠款金额。***作为见证人在《结算单》上确认欠款金额为115000元,**丰对此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丰、***拖欠***劳务报酬构成违约,理应如数清偿。至于利息,**丰、***逾期未支付工资,必然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丰之日的次日起,也即自2023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责任问题。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广州万科沙步项目复住11、复配4、复商7、8地块项目劳务分包钢筋制安工程合同》约定,**丰挂靠**公司承接工程,实际上相当于中建四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再将相关工程转包给**丰,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丰个人,对于**丰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主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所欠劳务报酬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建四局的责任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中建四局将劳务分包给**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中建四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因双方劳务合同并未约定,且该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11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5月30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公司对**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丰、***、**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另查明,***于2023年9月19日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人员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帮忙过账的事实;2.手写对账单,拟证明***向工人发放工资明细对账;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据3、4拟共同证明***收到转账的钱都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双方存在过账的事实。**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看出***帮**公司过账的事实,且名单中***、***、***等人在另案中也声称有帮助**公司过账,即使这些人员均存在过账事实,则存在相互过账的情况,也能间接证明中建四局曾向***支付过工资;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该手写对账单为***自行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且该对账单的人员名单与证据1的人员名单对不上,说明该份对账单与涉案工程无关;对证据3、4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看出存在过账的事实。**丰、***、中建四局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再查明,一审中,***确认中建四局曾向其名下账户转账合计287113元,其中2022年10月24日转账的5000元及2022年12月22日转账的10000元是其本人工资,其他款项是代收款项,已转给每个工人,并就此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欠款金额及**公司是否应对**丰、***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关于欠款金额。**丰挂靠**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其与***均确认欠付***涉案劳务报酬115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款金额为1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建四局虽曾向***名下账户转账合计287113元,但除***自认的2022年10月24日转账的5000元及2022年12月22日转账的10000元是其本人工资外,对于其他款项,***已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用以证实其只是代收款项,已将款项转给每个工人,故**公司认为***的陈述前后矛盾,并据此就欠款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对**丰、***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公司违法允许**丰以其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现**丰拖欠***工资,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承担对此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以其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相对方为由主张无需承责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异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