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422民初1042号
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02204
6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198309080240。
被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074。与***夫妻关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区。
199308301417。
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四局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432812.8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32812.8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合计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为491352.6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作为蓬江20地块(C、D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进场施工。6月,经**介绍,原告将该项目生活区大食堂承包给***、***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用为432812.87元(2.5元/平方米×总施工面积173125.15平方米),被告进场后支付,承包期限至项目竣工验收时止。被告承包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账并支付承包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23年6月,项目竣工验收,被告已撤场,截至原告起诉,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两被告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外,还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具状法院,请求判允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2021年6月,中建四局六公司后勤部负责人**与***口头约定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星汇观澜花园工程项目食堂承包独家经营权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合作范围为项目一期工程竣工建筑面积为基数,每平米1.5元结算承包费用。在被答辩人入驻工地经营食堂后,该项目工地门口处又新设立一个食堂,导致答辩人遭受损失,之后,双方以水电费减免方式进行抵扣。被答辩人采取断水断电等粗暴措施,迫使答辩人生产经营停滞,最终被迫离场;2、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请毫无依据,其理由枉顾事实。答辩人自从在星汇观澜花园项目承包经营食堂以来,始终都是与**进行沟通对接,经过公司上级领导允许和同意后才设立食堂并经营。**以招投标保证金、承包费、生活借款等理由,自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先后向***、***索要各项费用共计678500元,并按照其提供的账户转账汇入。***经过该公司多位主管证实,**系中建四局六公司员工,并管理公司后勤事务。因此,**作为该公司后勤主管人员,将食堂承包给答辩人,并收取款项的行为,答辩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具有公司代理权,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在其职权范围内,该法律后果由被答辩人承受。双方虽未结算,但两答辩人转账款项也远远超过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在经法院判决确定数额后,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及第三人追索的权利;3、被答辩人主张的承包费款项与事实不符,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依据实际竣工建筑面积173125.15×2.5元/平米,计算承包费用,共计432812.87元,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承包费用进行了沟通,***承诺按照1.5元/平米计算,说明双方约定的实际承包费用最高为1.5元/平米。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项目一期工程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最初**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费时,承诺将二期项目承包给两被答辩人,从被答辩人举证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建筑总面积为173125.15平米,是整个一期二期项目的面积,两答辩人实际承包的面积远小于竣工验收总建筑面积,承包费用应当据实结算。另,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也未进行结算,违约责任和利息未明确约定和承诺,被答辨人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两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超过诉请的款项,被答辩人在明知两答辩人已经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起诉,存在恶意诉讼,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现在不是中建四局的,之前是中建四局六公司,是广州江门片区办公室主任,2022年9月份离开。2021年4月份项目动工,我是5月份到项目的。开工、食堂的拟定需要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和我三人确认,当时项目经理定的是每平方2.5元计算承包费用,让我去找承包人,我联系了三家,只有被告同意,才定的被告,承包费定的是2.5元,被告支付给我承包费210000元后,我给公司买了一辆商务车,被告总承包费交了40多万元,剩余的钱在我这。当地私人开了个食堂和超市,被告找我,我对公司办公室主任***讲了这个事,办公室主任到现场看了,后经协商后,讲后期承包费用就不要了,后期承包费在我这,我用于项目垫资,具体垫资我有明细。后期协商1.5元我不知道,当时招标的时候有合同,中建四局有系统OA系统,公司把合同签订后传到总公司,需要总公司**确认。后来被告找我,讲赚不到钱,我也跟他们讲过,后期我帮他们想办法,公司会给他们补。我的想法是钱用于项目垫资,后期报销后,在补给他们。
经审理查明:星汇观澜花园项目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施工单位为中建四局六公司,该项目2021年4月开工,2023年6月竣工,2021年5月至2022年9月,**任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夫妻与**联系,双方口头约定,星汇观澜花园项目一期生活区食堂由***、***承包,承包期至项目一期工程结束,承包费按项目一期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承包费2.5元。2021年7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给**转款280000元,7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给**转款160000元,合计440000元。2023年6月19日,星汇观澜花园项目一期通过竣工验收,总建筑面积173125.15m2,***、***承包食堂承包费为432812.87元(2.5元/m2×173125.15m2)。2024年2月6日,中建四局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6月9日,***通过微信向***(**姑姑)转款50000元,6月10日,先后向***转款七次,合计50000元,6月19日,***通过微信分别向***转款20000元和30000元,***、***共向***转款1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2022年2月12日、5月12日,***通过微信向**分别转款7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1500元,合计88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星汇观澜花园项目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与**)、手机通话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即承包费432812.87元,有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收取被告440000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论述如下:一、从**职位分析,被告承包原告承建星汇观澜花园项目一期生活区食堂期间,**任项目部办公室主任,项目部食堂对外发包需经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和**三人确认,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事宜均由**与被告协商,并最终确定由被告承包,**的行为均在办公室主任职权范围内;二、从交款时间分析,2021年7月5日、7月23日,被告夫妻分两次支付给**440000元,该时间是在项目开工后不久,庭审中,**多次表示收取的440000元为食堂承包费;三、从被告与**地位分析,被告为获取食堂承包权,在2021年6月,按**要求向**姑姑***汇款150000元,之后,项目员工就餐券发放、食堂水电费收取等都由**负责,就双方地位而言,**处于优势,被告处于劣势。以上分析,被告有理由相信**收取440000元是代表原告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承包费432812.87元,无事实依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收取被告转款150000元,以及**自认向被告***借款88500元,非本案审理范畴,权利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36元,由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