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上诉人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7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旭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全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书第六页的本院认为“现旭日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按该税务分局核定的税款金额全额支付,应属无据”,认定错误,应当纠正。理由如下:1.双方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专门达成“会议纪要”对税款承担明确约定,中建公司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税款。2.虽然劳务分包合同记载了增值税发票,因开具该发票必然会产生其他税款,这些税款,同样属于税收的范围,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中建公司所说的增值税应该包含该部分税款。3.滞纳金是中建公司故意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亦应当承担。三方协议“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中建公司“先拨付税款”,旭日公司开票。在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因此产生了税款滞纳金,中建公司有义务承担缴纳税款滞纳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8年10月26日,达成解除前述劳务合同协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10条记载“(旭日公司)退场前,未开具发票按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并拨付税款后,分三次开具完成。”。该约定明确了旭日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其一是按照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其二是中建公司拨付税款后才开具发票。中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1)本应依约转税款给旭日公司,但无理要求提供农民工身份证信息收款。**与***(会议纪要的签字人之一)的微信记录,***与中建公司财务人员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起本案的原因是中建公司违反会议纪要的约定,要求将自己应当承担的税款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转款给农民工。(2)中建公司至今没有转税款,违反了会议纪要第十条的约定。税款滞纳金就是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且至今该滞纳金仍然在产生,损失在扩大。二、双方与后续参加施工的“粤润公司”三方协议(会议纪要)约定了旭日公司不开具发票,由后续参加施工的“粤润公司”开发票。中建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目的不正当,且给旭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从本案双方当事人2018年10月26日达成并签订会议纪要,2019年最后一次转款,既没有转税款又没有要求开发票,至其投诉时长达三年时间。这一事实能够证明前述三方协议约定了旭日公司不开具发票,由后续参加施工的“粤润公司”开发票。2022年5月又投诉旭日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是否就同一笔款项重复开具发票损害国家利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亦可向中建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税务局提出司法建议,避免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综上所述,双方是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对税收等有关事项予以特别约定,中建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不完整,未能支持增值税以外的税款和滞纳金,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旭日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第一,对于税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以及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24.5.1条关于发票的约定,旭日公司在请款时应当先提供100%结算总价的发票,即旭日公司应当先履行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同时,本合同中双方达成合意、明确约定旭日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供的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公司承诺负担的税款即为此项增值税应纳税额,对于旭日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的其他种类税款无任何合理依据。会议纪要第10条的约定不能对抗案涉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旭日公司应先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旭日公司因自身未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与中建公司无关,其所受损失应由自行承担。第二,旭日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为旭日公司与中建公司双方协议,无第三人参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日公司提供有第三方粤润公司参与的三方协议作为证据据以证明。综上所述,关于旭日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子支持,维持原判。
旭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建公司支付旭日公司税款911835.01元;2.由中建公司承担滞纳金(税收罚款)622542.4元;3.以旭日公司实际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873787.36元为基数,支付从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止;4.由中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旭日公司(乙方)与中建公司(甲方)签订了《包头恒大华府三期11-13#楼及相连车库和独立车库、商业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CEC46sy-[2017]-002BTHF-劳务分包002)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包头恒大华府三期11-13#楼及相连车库和独立车库、商业土建劳务分包工程由乙方承包。该合同第24.5.1条约定:(1)乙方在请款时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双方完成分包结算,则乙方需在完成结算后一个月内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供100%结算总价发票,同时配合甲方到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清算;(2)如乙方不能及时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3)乙方每次领款前必须先提供项目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与本合同经济业务内容相符合、与甲方付款数额相等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当于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该合同附件11附《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旭日公司委托***全权负责与中建公司《包头恒大华府三期11-13#楼及相连车库和独立车库、商业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CEC46sy-[2017]-002BTHF-劳务分包002)的合同谈判、签订、变更、结算、与中建公司及建设单位工作对接;全面负责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施工、工程验收、保修及相关工作、现场签字确认等事宜,该人员的签字视为旭日公司意思表示,其效力旭日公司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第3条约定,劳务公司要求施工至2018年11月15日左右,根据天气情况确定具体停工时间,不进行冬季施工。施工结束将劳务结算及所有工程款付清后解除同承包人所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编号:CSCEC46sy-[2017]-002BTHF-劳务分包002);第10条约定,退场前,未开具发票按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并拨付税款后,分三次开具完成。该《会议纪要》的承包人处加盖了中建公司包头恒大华府三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等人在承包人处签名、***在分包人处签名。中建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4996369元。2022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高坪区税务局都京税务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南高税都税通〔2022〕12016号),该通知针对的主体为旭日公司,主要内容为“你公司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应缴纳税费款(大写)玖拾壹万壹仟捌佰叁拾伍元零角壹分(¥:911835.01)元,限2022年6月30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2023年8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高坪区税务局都京税务分局作出《关于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缴税款滞纳金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通过自查整改形成所属期2018年4月-2018年12月期间的应补缴税款,现就企业该期间应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具体起算时间分明细作如下说明........截止2023年8月2日,旭日公司已缴纳本金536925.79元,已缴纳滞纳金336861.57元,还剩余企业所得税374909.22元及对应的滞纳金(截止2023年8月2日,企业所得税滞纳金为285680.83元)未缴纳”。根据该情况说明关于计算明细的内容,旭日公司应补缴的税款包含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其中增值税应补缴共计449891.08元、企业所得税应补缴374909.22元。2023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高坪区税务局都京税务分局作出《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高坪区税务局都京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南高税都税通〔2022〕12016号及《关于欠税金额、滞纳金的情况说明》记载的税款和滞纳金等是因旭日公司与中建公司《包头恒大华府三期11-13号楼及相连车库和独立车库、商业土建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开具发票应缴纳的税收款项”。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挂靠旭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中建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税款未支付,旭日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中建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15446260.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双方仅对中建公司应承担的税款金额存在争议,旭日公司认为应以税收征管部门核定的全部税款为准,中建公司认为应按案涉工程款的3%承担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包头恒大华府三期11-13#楼及相连车库和独立车库、商业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应按何标准向旭日公司支付税款。虽然在案证据显示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高坪区税务局都京税务分局对旭日公司应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金额进行了核定,但该税务分局核定的税款中包括多种税种,如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等。现旭日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按该税务分局核定的税款金额全额支付,应属无据,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案涉《包头恒大华府三期11-13#楼及相连车库和独立车库、商业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向中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约定系中建公司承担增值税的依据,而旭日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增值税以外的税款,如企业所得税等,显然没有依据。其次,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系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高坪区税务局都京税务分局针对旭日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建公司应承担何种税款应依双方的约定来确定。再次,旭日公司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高坪区税务局都京税务分局核定的增值税额向中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综上,中建公司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高坪区税务局都京税务分局核定的增值税金额即449891.08***日公司支付税款。关于旭日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滞纳金(税收罚款)622542.4元及以旭日公司实际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873787.36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税款449891.0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9元,由原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920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31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旭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拟证实本案所涉税收为核定征收,即只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就需要缴纳该部分税款,所以应由中建公司承担。中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说明不能证明中建公司需要承担增值税之外的税费。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建公司应当承担的税款范围及数额。
首先,旭日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包头恒大华府三期11—13#楼及相连车款和独立车库、商业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旭日公司在请款时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且约定的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会议纪要》也明确约定退场前,未开具发票按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并拨付税款后,分三次开具完成。因此,旭日公司具有向中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义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因涉案《包头恒大华府三期11—13#楼及相连车款和独立车库、商业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合同》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根据“暂定含税合同总价4009.0005万元”和“本合同所涉单价均含增值税税金,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的内容,可见,合同明确发票的类型为增值税发票,且应当由旭日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虽然税率约定的是11%,但约定税率的目的在于明确税种,且税率的确定是由税务部门确定,故约定增值税税率与实际征收税率不符的,应当以实际征收税率和缴纳税款金额为准。旭日公司上诉主张该税率的增值税应当包含企业所得税、教育附加税、城建税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纳增值税,既是双方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的必然要求,亦有利于维护以诚实信用为本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繁荣。根据涉案《会议纪要》的约定,现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旭日公司要求中建公司直接支付增值税税金的诉请并无不当,且中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关于增值税税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旭日公司上诉主张中建公司应当承担企业所得税。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是以利润总额计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文意不相符合,故对旭日公司扣除企业所得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旭日公司还上诉主张中建公司应当承担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本院认为,虽然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的计征是根据实际交纳增值税为基础进行计算,但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部分税种的承担责任人,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旭日公司上诉主张中建公司应当承担滞纳金。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旭日公司应当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然根据涉案《会议纪要》约定,中建公司应向旭日公司拨付税款,**日公司作为纳税主体亦应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其可在纳税后向中建公司主张该部分权利。然而旭日公司在收到工程款长达四年内未履行纳税义务,因此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另,关于旭日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三方协议,其不应当开具发票,但其未提供三方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旭日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9元,由上诉人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