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1971执4107号
申请人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流涌尾社区工业区日明长茂工业园A栋一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010401XF。
法定代表人:蹇永栋。
被执行人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绿色路28号坡头中孚商业中心C座第15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170771N。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8)粤19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本金219791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本案执行费337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向被××人××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一)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执行人员于2019年2月19日依法到被××人××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所在社区调查,未找到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1执41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