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22962号
原告: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低涌新洲南坦地段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010401XF。
法定代理人: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波,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绿色路28号坡头中孚商业中心C座第15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170771N。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9791.00元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的东莞市世纪城---凯旋湾花园A地块工程项目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分包工程,在原告的要求下,对分包的工程办理结算手续,其中一期工程于2015年8月29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款余额为100079.1元,二期工程于2016年2月1日办理结算手续,工程余款为368153.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公司仅付了三笔工程款,还欠原告货款219791元(包含30000元保证金)未付,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确认单及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73263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73263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73265元,但被告仍未按此履行。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
被告西城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于被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确认,但是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能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西城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市世纪城---凯旋湾花园A地块工程项目的外墙内保温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莞市石排镇”;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总价:约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按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报当月已完成进度,经甲方审核后,在每月15日前甲方按上月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2、A1、A2每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支付至该标段工程的95%……”;合同书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1、乙方应按法律、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其所承包范围内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责任。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留:保修期为一年”。原、被告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案涉合同书落款处有原告盖章及其代表李鸿飞的签名、被告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被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
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一项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单,结算单确认,“石排凯旋湾工程外墙内保温李鸿飞班组,今结算确认金额为¥432734.44元,扣除预支金额……最后余额确认数为¥100079.10元……”该工程结算单后有手写字样,“经老板批示同意支付柒万捌仟肆佰肆拾贰元叁角捌分”,并有“张志”字样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
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第二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单,该份结算单确认,“石排凯旋湾工程李鸿飞班组,今结算确认金额为¥683621.8元,扣除预支金额……最后余额确认数为¥368153.98元……”。该工程结算单亦有手写字样,“经老板同意支付壹拾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另一手写字样,“请财务安排支付壹拾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上述两份工程结算确认单落款班组签字处均有李鸿飞手写签名,并有被告西城公司盖章确认。
2017年1月21日,被告西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金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确认单及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甲方作为世纪城东莞石排镇凯旋湾花园的总承包方,将二标的外墙内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予乙方施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确认,外墙内保温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116356.00元,至今天为止已支付826565.00元,支付比例为74%,尚应支付289791.00元(其中保修金为55818.00元,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另外还有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需要退还。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于春节前支付100000.00元给予乙方,支付过后的付款比例为83%,则剩余尚未支付的款项总价为219791.00元。”此外,该承担书约定,“甲方承诺剩余款项分三笔支付: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73263.00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73263.00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73265.00元。如果任何一笔未如期支付,乙方有权对该笔应收款项收取同期银行利息,直至完成该笔款项的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两份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款结算确认单及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及承诺书》,案涉工程现已结算,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剩余尚未支付的款项总价为219791元,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述未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均已达到付款期限,被告应向原告金能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故原告金能公司诉请被告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91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及承诺书》约定,被告若任何一笔款项未如期支付,原告有权对该笔应收款项收取银行同期利息,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现原告诉请被告以21979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91元及利息(以2197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29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绣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