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绿色路28号坡头中孚商业中心C座第15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170771N。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低涌新洲南坦地段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010401XF。
法定代理人:蹇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西城公司立即支付金能公司工程款共计219791.00元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2、要求西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91元及利息(以2197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本案一审受理费2298.43元(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296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改判西城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利息以2197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11月29日,利息为2257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金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西城公司无需支付利息。
金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金能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西城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十四条违约及争议处理第1(1)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利息能否支持。
双方分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西城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分包合同及《工程款结算确认单及承诺书》关于工程款付款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支持金能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结合金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西城公司对欠付款项21979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息正确。西城公司未能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推翻一审判决,对西城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城公司负担(西城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