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12946号 原告: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010401XF,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汾溪路251号7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663360509P,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开发区3号小区58-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惠州市创亿地产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385674258,住所地:惠州市江北第十五号小区******D幢6**6B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创亿地产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雄峰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了《隔音涂料、外遮阳工程合同》,被告雄峰公司将位于惠州市××号××栋××套房的客厅、饭厅、过道、房间楼地面隔音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折后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670000元;第2至6栋东西面外遮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折后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300000元,共计197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前支付进度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原告通过指定一名购房人购买平逸豪庭商品房一套,用该商品房购房款来冲抵,如抵扣商品房房款后剩余部分工程款,雄峰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工程质保金人民币7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30日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要求施工,如期完工,被告雄峰公司亦委托广东省有色工业建筑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检测合格,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雄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为了支付工程款,在被告雄峰公司的要求下,被告创亿公司同意以平逸豪庭一套商品房来抵扣工程款,被告创亿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与原告指定的员工**(身份证号码为:42242219********,为本工程合同的签订人)签订了一份《平逸豪庭认购书》,将平逸豪庭4栋2702房销售给**,房款用工程款来冲抵,原告并缴纳相应的办理房产证费用,因此被告创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自愿还款责任,但被告创亿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抵扣行为实际未发生,因此,被告创亿公司应在平逸豪庭4栋2702房价值1143878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雄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及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利息为71807.77元;以152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利率,自2020年11月10日起算,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暂计算的利息为47858.17元),共计1639665.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惠州市创亿地产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创亿公司)在雄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43878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被告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二辩称,一、被答辩人一金能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要求答辩人对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答辩人二签订的《隔音涂料、外遮阳工程合同》《外墙节能内保温工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认购书》,不构成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案涉《认购书》,不是债务承担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是答辩人同意以两个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作为案外人**购买商品房的支付方式。案外人**在《认购书》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购房款;答辩人在《认购书》中承担的合同义务是“签订本约”,并在**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后,承担交付房产的义务,而不是答辩人担保付款义务,这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被答辩人一金能公司要求被答辩人二雄蜂公司支付工程款15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被答辩人一提供的《隔音涂料、外遮阳工程合同》《外墙节能内保温工程》,仅仅能证明被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就案涉工程存在签约的事实,不能证明“履约事实和工程款结算事实”。且被答辩人一提供的《检测报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无法证明案涉隔音涂料工程、外墙节能内保温工程系被答辩人一实际施工完成。对于外遮阳工程,被答辩人一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该工程已施工、完工的证据!综上,被答辩人一金能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并已竣工验收的证据,法院应当驳回其152万元工程款的诉请。四、被答辩人一金能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金能公司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1.5倍来计算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2016年,被告二惠州市创亿地产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将惠州平逸豪庭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一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工程总造价3.05亿元。以上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8日竣工,且已在2018年取得预售许可证,在2018年开始销售。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二表示至今未与被告一就工程进行结算,主张已支付2.7亿元给被告一。 2019年7月20日,原告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于签订一份《隔音涂料、外遮阳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将平逸豪庭如下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1、第2至6栋各套房的客厅、饭厅、过道、房间楼地面隔音涂料工程,工程折后含税包干总价为1670000元;2、第2至6栋东西面外遮阳工程,工程折后含税包干总价为300000元。两项共计197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1、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前支付进度款400000元;2、剩余工程款,原告通过指定一名购房人购买平逸豪庭商品房一套,用该商品房购房款来冲抵,如抵扣商品房房款后剩余部分工程款,被告一应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4、工程质保金7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30日无息支付。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方工程联系人**,被告一工程联系人为***。以上合同在履行中,原告进场施工后完工,2019年10月9日,经被告一委托广东省有色工业建筑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于检测合格,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一雄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 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为履行《隔音涂料、外遮阳工程合同》第六条第2项,由原告指定购房人为**(身份证号码为:42242219********),在被告一的协调下,由**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平逸豪庭认购书》,将平逸豪庭4栋2702房以1143878元出售给**,认购书第六条第2项第(5)点注明“此房为工程款抵房,抵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并为此缴纳办理房产证费用。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平逸豪庭因成为问题楼盘,至今大部房屋未交付给购买方使用)。 本院对本案的审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工程款中以房抵债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对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及被告一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隔音涂料、外遮阳工程合同》后,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要2019年10月9日经验收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价19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包括质保期限届满),且根据以上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应将以房抵债后的工程余款376122元(即1970000元-1143878元-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以上欠付的工程款的利率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按以上利率的1.5倍计算,缺乏双方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工程款1143878元以房抵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将原告的工程款1143878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一无异议,并协调将自己的以上债务转让给被告二,据此,被告二通过与债权人**签订《平逸豪庭认购书》履行债务,以上债权转让、债务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均为有效转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债权人**同意撤销以上债权的证据,故,现原告要求恢复以上1143878元债权,与以上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与被告二就房屋的交付,债权、债务的履行,是**与被告二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另行处置。 再次,对于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6122元,被告二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二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总造价3.05亿元,至今未与总包人的被告一就工程进行结算,即使按被告二庭审时主张的已支付给被告一2.7亿元,对比,仍有0.35亿元未付。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7612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376122元及利息给原告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6122元(即376122元-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被告二惠州市创亿地产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能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56.99元,由原告承担15071.99元,被告一龙川县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