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60084X。
法定代表人:刘云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萍,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洋,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107号塞纳印象5幢4单元3层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7QY1Y。
法定代表人:何礼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恒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租金利息约定相关事实认定错误。鸿腾公司代理人的权限为一般授权,其对利息约定的理解有误,误以为利息按双方约定租金总额的1%计算利息,而作出了自认性发言,但当事人未在场,且当事人不予追认,不应当认定当事人承认。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剩余租金的l%计息,鸿腾公司已经付了40万元租金,利息应当是4,344.8元。二、原审法院认定鸿腾公司向恒进公司支付垫付税费27,218.1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要求乙方开票,乙方可配合甲方开票,所有的税金由甲方自行支付”,虽然未明确甲方应承担的税的名称,但不该把乙方应付税款强加在甲方头上。恒进公司开出的27,218.19元税费中,只有18,181元增值税与鸿腾公司有关,应当由鸿腾公司支付,剩余的9,037.19元税费是恒进公司在自身经营中必然产生并支付的费用,与鸿腾公司无关,不应当由鸿腾公司承担。
恒进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鸿腾公司向恒进公司承担部分损失,不足以弥补恒进公司的损失,鸿腾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恒进公司赔偿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鸿腾公司承担税费正确。《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税金由鸿腾公司支付。双方对税金的负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发生的税金都应由鸿腾公司承担,恒进公司先行垫付的税金应当由鸿腾公司全部支付。
恒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腾公司向恒进公司支付租金(含人工)人民币434,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鸿腾公司支付恒进公司垫付税款27,218.19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鸿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鸿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恒进公司签订《路缘石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S203青九路E标(金宝至七宝寺)工程需要,租用乙方设备有P15型路缘石设备一套、150型挖掘机一台、汽车运输数量及民工等。租赁期限暂定1个月,乙方从2018年8月14日将设备交付于甲方使用至工程完工,直至乙方设备退场。计量方式:综合单价为每立方160元(不含任何税金,如甲方要求乙方开票,乙方可配合甲方开票,所有税金由甲方自行支付)。租金缴纳方式:设备进场安装调试每施工完1500立方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量的70%,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所有路肩石设备租赁及人工费,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乙方租金,乙方有权停止生产,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并按1%的利息计算并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恒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标的物交与鸿腾公司。2018年11月29日,双方签署《青九项目E标段路缘石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收款人或收款单位:恒进公司/张能,路肩墙金额834,480元,按合同结算70%计算的金额为584,136元,扣转账手续费100元,本次应付金额为584,036元。张能在收款人或收款单位处签名,鸿腾公司在项目审核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张运勇及冯某签名确认。鸿腾公司先后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日向恒进公司分别转款150,000元、250,000元共计400,000元,用以支付租赁款。
一审法院认为,恒进公司、鸿腾公司签订的《路缘石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鸿腾公司对恒进公司提出的下欠租赁款的总金额为834,480元以及已经支付租赁款40万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已到。双方约定在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费用,鸿腾公司辩称施工未经验收故付款期限未到。从恒进公司、鸿腾公司认可的《青九项目E标段路缘石结算确认单》来看,该确认单载明是结算确认单,既然双方已在办理结算,应是按照合同验收后进行的结算,且确认单的总金额为总合同总额,故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单的时间应视为验收时间,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鸿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恒进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路缘石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1%计算利息,但未明确1%是年利率、月利率或是日利率,亦或是鸿腾公司主张的租金总额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恒进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鸿腾公司提出的按租金总额的1%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恒进公司提出的27,218.19元的税费应否由鸿腾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要求乙方开票,乙方可配合甲方开票,所有的税金由甲方自行支付”,但未明确甲方应承担的税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对恒进公司要求鸿腾公司支付垫付税费27,218.1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鸿腾公司向恒进公司支付下欠租金人民币434,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44.80元;二、鸿腾公司向恒进公司支付垫付税费27,218.19元;三、判决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恒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3元,由鸿腾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鸿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鸿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恒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鸿腾公司在一审中抗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租金总额的1%计算利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鸿腾公司、恒进公司在《路缘石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鸿腾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恒进公司租金,恒进公司有权停止生产,由此造成的后果由鸿腾公司负责,并按1%的利息计算并支付给恒进公司。合同中对利息有约定,但并未明确该1%的标准是年利率、月利率,还是鸿腾公司称的租金总额的1%。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租金总额的1%计算利息,并未直接导致承认恒进公司主张的按照24%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之规定,一审按照租金总额的1%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恒进公司垫付税款问题,恒进公司主张其代鸿腾公司垫付税款27,218.19元,鸿腾公司对其中的18,181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恒进公司主张的其他垫付款9,037.19元,恒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代鸿腾公司实际支付,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人民币434,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44.80元”、“本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税费27,218.19元”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税费18,181元”;
四、驳回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4,113元,由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岱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