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4民初3238号
原告: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107号塞纳印象5幢4单元3层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7QY1Y。
法定代表人:何礼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60084X。
法定代表人:刘云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勇,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诉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被告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含人工)人民币434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税款27218.19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路缘石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承建S203青九路E标(嘉陵区金宝至七宝寺)工程,租赁乙方(原告)设备P15型路缘石设备一套,150挖掘机一台、汽车运输及民工等,双方就租赁期限、综合单价、税费及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含人工)83448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税票并支付税金27218.19元。被告先后支付租金40万元,下欠租金434480及税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鸿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应付总租金为834480元以及我方已经支付40万元是属实的,但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租金,但原告至今未申请验收,双方所签的确认单仅是双方对量的确认,不是验收。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租金总额的1%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且因为我方工程10月31日才验收,故原告的起算时间亦不符合约定。第三,原告将自己应当缴纳的税费强加到我方,双方因此存在争议,我们只认可增值税18181元,其余税费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被告鸿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恒进公司签订《路缘石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S203青九路E标(金宝至七宝寺)工程需要,租用乙方设备有P15型路缘石设备一套、150型挖掘机一台、汽车运输数量及民工等。租赁期限暂定1个月,乙方从2018年8月14日将设备交付于甲方使用至工程完工,直至乙方设备退场。计量方式:综合单价为每立方160元(不含任何税金,如甲方要求乙方开票,乙方可配合甲方开票,所有税金由甲方自行支付)。租金缴纳方式:设备进场安装调试每施工完1500立方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量的70%,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所有路肩石设备租赁及人工费,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乙方租金,乙方有权停止生产,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并按1%的利息计算并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标的物交与被告。2018年11月29日,双方签署《青九项目E标段路缘石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收款人或收款单位: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能,路肩墙金额834480元,按合同结算70%计算的金额为584136元,扣转账手续费100元,本次应付金额为584036元。张能在收款人或收款单位处签名,鸿腾公司在项目审核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张运勇及冯某签名确认。鸿腾公司先后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日向恒进公司分别转款150000元、250000元共计400000元,用以支付租赁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路缘石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下欠租赁款的总金额为834480元以及已经支付租赁款40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已到。双方约定在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费用,被告辩称施工未经验收故付款期限未到。从原被告认可的《青九项目E标段路缘石结算确认单》来看,该确认单载明是结算确认单,既然双方已在办理结算,应是按照合同验收后进行的结算,且确认单的总金额为总合同总额,故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单的时间应视为验收时间,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路缘石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1%计算利息,但未明确1%是年利率、月利率或是日利率,亦或是被告主张的租金总额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恒进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鸿腾公司提出的按租金总额的1%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提出的27218.19元的税费应否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要求乙方开票,乙方可配合甲方开票,所有的税金由甲方自行支付”,但未明确甲方应承担的税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税费27218.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人民币434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44.80元;
二、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税费27218.19元;
三、本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南充恒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3元,由被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羚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