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9民初3725号
原告: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恒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幸福小区商业楼26号。
法定代表人:丁怀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先恒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信通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彭生。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系总裁。
委托代理人:臧齐宏,女,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对外建设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高华,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对外建设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洪江市,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均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第三食品加工厂院内(恒均搅拌站)。
法定代表人:朱清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恒均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特别授权。
原告先恒公司与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恒均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臧齐宏和梁高华、恒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联信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573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在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向被告一、二承建的”锦润名轩(南开区五金城西公共租赁房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累计供应价值20614083元混凝土。截止目前,被告一、二尚欠被告三混凝土款2957323元。因被告三欠原告水泥货款,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达成《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三将其对被告一、二在锦润名轩工程中所享有的混凝土到期债权2957323元及相关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三承诺对上述债权转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内容详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将债权转让事实及时通知了被告一、二。原告认为,被告一、二与被告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三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立即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请判准所求。项目经理李刚以对外建设公司名义与恒均公司签订合同,所有手续包括技术资料、发票都是对被告二出具的。李刚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也以被告二管理层身份跟原告沟通过,并口头承诺2017年春节前付款,原告认为该公司有付款义务。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告捷联信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辩称,该案债权转让时没有通知我方,对我方没有发生效力;被告三的债权是与被告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没有关系,该债务是由被告一直接向被告三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三被告三方曾经协商由被告一和被告三写了承诺书,承诺买卖混凝土的款项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恒均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的水泥砂石料款,我公司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时签合同的项目经理是李刚,付款都是第一被告捷联信通付的,但是开票都是给被告二对外建设公司开的。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捷联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为:1、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十一份(原件在第三被告处);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快递单及快递单网络查询记录;3、三被告工商查询信息各一份。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认为,证据1是被告三提供给原告的,对账单的签字不是中外建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跟对外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外建设公司未收到过。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三跟被告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证据3中对外建设公司的信息没有异议,对其他两个查询信息不清楚。被告恒均公司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为:承诺书一份。原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作为与恒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合作伙伴,恒均公司在做债权转让时没有跟原告说明有这个承诺书。原告认为承诺书不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锦润明轩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为捷联信通公司,该项目中标备案单位为对外建设公司,捷联信通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两公司对应付混凝土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书无效。如果对外建设公司与恒均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仅作为开具税票之用违反合同法及税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恒均公司认为没有签过这份承诺书,公章不是其公司的。
被告恒均公司提交证据: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件十一份,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3、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对恒均公司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恒均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说明一下,对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捷联信通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开不了正式发票,所以正式发票是对外建设公司提供的,但实际购买人是捷联信通公司,付款也是捷联信通公司付款,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2957323元的混凝土款与对外建设公司无关。补充协议是捷联信通公司与恒均公司签订的,涉及使用数量和价款,是对前面合同的补充,对这三份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对外建设公司与恒均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对账单也未参与,是捷联信通公司与恒均公司的对账单,是否真实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捷联信通公司与被告恒均公司签订天津市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6-HJ-0050。依据该合同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因锦润名轩(南开区五金城西公共租赁房)项目工程向被告恒均公司购买多种编号的混凝土等货物,合同总量5万立方米;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时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具体货款支付方式、供货数额及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对外建设公司(具体内容详见合同),李刚在合同尾部以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同日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与被告恒均公司也签订天津市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除混凝土买受人为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外,其余合同名称、编号、工程名称及其他合同内容和被告捷联信通公司与恒均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在在合同尾部买受人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4日捷联信通公司与恒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中外加剂结算总额为243240元。上述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恒均公司自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23日累计向锦润名轩(南开区五金城西公共租赁房)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共价值20614083元,有李刚签字确认的多份混凝土结算单予以证实。扣除已付混凝土货款后,尚欠货款2957323元未付。因被告恒均公司欠原告水泥货款,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恒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恒均公司将其对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2957323元及相关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罚息等收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恒均公司支付债权转让金额的对价(原告以供应等额水泥实物方式支付);被告恒均公司对其转让给原告的上述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他内容详见《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恒均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另二被告。
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恒均公司将对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否认原告上述主张,并称被告捷联信通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其给付货款后,所开发票均是开具对外建设公司的户头。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均与恒均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即向被告恒均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同一项目工程,整个供货过程中系捷联信通公司收货并给付恒均公司货款,恒均公司收取货款后就所收货款以对外建设公司作为买方开具发票。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证实其与恒均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仅作为开具税票之用,实际系捷联信通公司与恒均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对外建设公司对因此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承诺书上虽有字样为捷联信通公司、恒均公司的公章,但恒均公司否认公章系其公司加盖,恒均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该承诺书上只有公章印迹,并无相关经手人员签字。承诺书上恒均公司的公章印迹与其实际使用公章的印迹通过简单比对明显不同,对外建设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难予确认。在捷联信通公司与恒均公司所签合同中,明确写明建设单位为对外建设公司。综合各方陈述并分析现有证据,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和对外建设公司作为争议债权的共同债务人为宜,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恒均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三被告间达成书面买卖混凝土合同后,被告恒均公司为另二被告供应混凝土,该二被告实为原告受让债权的实际共同债务人。被告恒均公司将另二被告所欠的混凝土货款2957323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就其受让的上述债权与被告恒均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并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称争议债权与其无关,且与恒均公司签订合同只为开具增殖税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称未收到转让债权通知书,均理据不足。故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应按原告要求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货款2957323元,该二被告未付清货款,必然给债权人造成利息损失。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恒均公司将争议债权及该债权的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恒均公司实际向另二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期限均超过了书面合同约定,恒均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另二被告收货后即应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方自2015年6月1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日0·04%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恒均公司对所转让的该笔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恒均公司应按原告要求对另二被告偿还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957323元及利息、违约金(均自2015年6月13日起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及日0·04%计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5458元,由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恒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