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执异169号
异议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88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崔培毅,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幸福小区商业楼26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丁怀平。
被执行人: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第三食品加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清泉。
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
被执行人: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彭生。
在本院执行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恒商贸)与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信通)、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均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障住房公司)对(2018)冀02执17693号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保障住房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外建设公司之间就南开区五金城西公共租赁房项目(锦润名轩)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项目系政府住房保障项目,工程报验、验收、交接、结算等方面程序复杂,截止目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外建设公司之间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因此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并未形成确定到期债权。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撤销(2018)冀02执17693号通知书。
本院查明,先恒商贸与捷联信通、对外建设公司、恒均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9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捷联信通、对外建设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先恒商贸混凝土货款2957323元及利息、违约金(均自2015年6月13日起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及日0·04%计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恒均建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冀02执17693号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7条规定,通知异议人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对外建设公司到期债务5040532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对外建设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该通知书送达异议人后,异议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主要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外建设公司并未形成确定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异议人天津保障住房公司系在(2018)冀02执17693号通知书通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并不得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志勇
审判员  樊玲玲
审判员  杨福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硕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