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4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华,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两眼塘1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幸福小区商业楼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第三食品加工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清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公司员工,现住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金堂南里1号楼7栋603号。
原审被告: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彭生。
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该笔债务由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该《承诺书》上只有公章印迹,并无相关经手人员签字。”是认定事实不清。《承诺书》上加盖了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己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并不影响该《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正是由于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承诺书》,上诉人才与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用于开发票之用的内容与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容完全相同的《混凝土》买卖合同。2、一审判决书认定:”《承诺书》上恒均公司的公章印迹与其实际使用公章印迹通过简单比对明显不同,对外建设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的判断过于主观臆断。3、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表示谁对《承诺书》上的公章有异议谁去申请鉴定,并未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4、该案的混凝土买方和付款方都是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笔混凝土买卖中,都是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验货单、收货单上签字,具体的货款结算也是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货款结算,上诉人从未参与该笔混凝土买卖的具体业务。因此,真正的受益人是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笔债务应由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与该笔债权债务纠纷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573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被告捷联信通公司与被告恒均公司签订天津市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6-HJ-0050。依据该合同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因锦润名轩(南开区五金城西公共租赁房)项目工程向被告恒均公司购买多种编号的混凝土等货物,合同总量5万立方米;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时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具体货款支付方式、供货数额及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对外建设公司(具体内容详见合同),李刚在合同尾部以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同日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与被告恒均公司也签订天津市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除混凝土买受人为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外,其余合同名称、编号、工程名称及其他合同内容和被告捷联信通公司与恒均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在在合同尾部买受人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4日捷联信通公司与恒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中外加剂结算总额为243240元。上述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恒均公司自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23日累计向锦润名轩(南开区五金城西公共租赁房)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共价值20614083元,有李刚签字确认的多份混凝土结算单予以证实。扣除已付混凝土货款后,尚欠货款2957323元未付。因被告恒均公司欠原告水泥货款,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恒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恒均公司将其对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2957323元及相关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罚息等收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恒均公司支付债权转让金额的对价(原告以供应等额水泥实物方式支付);被告恒均公司对其转让给原告的上述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他内容详见《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恒均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另二被告。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恒均公司将对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否认原告上述主张,并称被告捷联信通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其给付货款后,所开发票均是开具对外建设公司的户头。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均与恒均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即向被告恒均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同一项目工程,整个供货过程中系捷联信通公司收货并给付恒均公司货款,恒均公司收取货款后就所收货款以对外建设公司作为买方开具发票。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证实其与恒均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仅作为开具税票之用,实际系捷联信通公司与恒均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对外建设公司对因此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承诺书上虽有字样为捷联信通公司、恒均公司的公章,但恒均公司否认公章系其公司加盖,恒均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该承诺书上只有公章印迹,并无相关经手人员签字。承诺书上恒均公司的公章印迹与其实际使用公章的印迹通过简单比对明显不同,对外建设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难予确认。在捷联信通公司与恒均公司所签合同中,明确写明建设单位为对外建设公司。综合各方陈述并分析现有证据,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和对外建设公司作为争议债权的共同债务人为宜,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恒均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间达成书面买卖混凝土合同后,被告恒均公司为另二被告供应混凝土,该二被告实为原告受让债权的实际共同债务人。被告恒均公司将另二被告所欠的混凝土货款2957323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就其受让的上述债权与被告恒均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并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称争议债权与其无关,且与恒均公司签订合同只为开具增殖税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称未收到转让债权通知书,均理据不足。故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应按原告要求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货款2957323元,该二被告未付清货款,必然给债权人造成利息损失。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恒均公司将争议债权及该债权的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恒均公司实际向另二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期限均超过了书面合同约定,恒均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另二被告收货后即应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方自2015年6月1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日0·04%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恒均公司对所转让的该笔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恒均公司应按原告要求对另二被告偿还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957323元及利息、违约金(均自2015年6月13日起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及日0·04%计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5458元,由被告捷联信通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恒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捷联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承诺书,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作为开具税票之用,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同时对于承诺书中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比对后认定承诺书上天津恒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印迹与其实际使用公章的印迹明显不同,并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9.0元,由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万启
审判员 沈 军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