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异93号
(异议人)案外人: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勇,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
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
申请执行人:杜明娟,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
被执行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广备,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杜明娟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山水丽庭XX-X-XXX室房屋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明娟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1773号民事裁定,冻结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明娟偿还借款本金17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290000元,从2018年3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17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根据**、***、杜明娟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311执3725号。2021年1月26日,本院在徐州市××山区山水××#××室张贴公告,内容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徐州市××山区山水××#××室房产的住户:**、***、杜明娟申请执行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1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现本院责令你们于2021年2月3日前腾空徐州市××山区山水××#××室房屋并交付本院进行拍卖。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搬迁,由此造成损失由你们自行承担并追究你们相关法律责任。特此公告。
针对上述执行措施,案外人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徐州市××山区山水××#××室房屋采取的执行处分措施。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徐州市泉山区奎山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需要,与异议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异议人承包了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徐州奎山街道棚户区改造三期山水丽庭XX#楼(后变更为XX号楼)的施工。2020年2月20日,涉案工程验收通过。经结算,截至2021年5月20日,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异议人6024840元工程款未支付。异议人已经于2021年5月20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6024840元、确认对山水丽庭XX号楼(XX号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X单元XXXX室、X单元XXXX室、X单元XXX室及一楼MX房产)共计6套房产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拍卖等执行处分措施将损害异议人的优先权,请求停止对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山水丽庭XX-X-XXX室房产采取的执行处分措施。
申请执行人**、***、杜明娟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21年7月30日,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9142.09元;2、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徐州市泉山区山水丽庭XX号楼一楼MX、等六套房屋的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后,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9142.09元,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24时前给付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24时前给付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24时前给付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24时前给付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24时前给付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24时前给付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24时前给付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24时前给付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69124.09元;二、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7169142.09元工程款对徐州市泉山区山水丽庭11号楼一楼MX、等六套房屋的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履行以上付款义务,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提前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61984元、减半收取30992元,由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24时前给付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1)苏0311民初668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本案中,(2021)苏0311民初66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案外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是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而非涉案房屋本身,所以本院在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异议人不能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如果异议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可在法院对涉案房产拍卖变现后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处理。综上,异议人要求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滕丙业
审判员 孙 浩
审判员 刘钟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