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3083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勇。
被执行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广备。
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11民初66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9142.09元,被告于2021年8月15日24时前给付原告50万元,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24时前给付原告100万元,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24时前给付原告100万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24时前给付原告100万元,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24时前给付原告100万元,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24时前给付原告100万元,被告于2022年2月15日24时前给付原告100万元,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24时前给付原告669124.09元;二、原告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7169142.09元工程款对徐州市泉山区山水丽庭11号楼XX、11-1-XX3、11-2-XX1、11-2-XX3、11-2-XX1、11-2-XX3、11-2-XX3室房屋的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履行以上付款义务,原告徐州众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提前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61984元、减半收取30992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24时前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8月19日、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最高院总队总查控系统反馈、及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反馈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除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徐州市泉山区山水丽庭11号楼一楼XX、11-1-XX3、11-2-XX1、11-2-XX3、11-2-XXX1、11-2-XXX3、11-2-XXX3室房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徐州市泉山区山水丽庭11号楼一楼xx室、11-2-xx3正在处置中,法定期限无法处置完毕。徐州市泉山区山水丽庭11-1-xx3、11-2-xx1、11-2-xx1、11-2-xx3、11-2-xx3室房产均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现正等待异议审查结果,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
三、2021年8月19日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
四、2021年12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1年12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11民初66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孙 通
审判员 黄 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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