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8民申9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94240。
法定代表人:鲁静,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0108民初458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中咨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25%赔偿金7831.26元。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于被申请人于2014年对申请人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得到(2017)京01民终956号判决的支持。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以实际行动继续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拒绝交纳申请人社会保险。申请人按劳动部发[1995]22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权利,生效判决(2018)京01民终9474号判决书、(2019)京01民终9936号判决书已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同时也是申请人申诉的法律依据,但原审在明知上述判决书认定了[1995]223号文件第二、三条的效力,已作出判决并生效的情况下,仍然支持被申请人无需作出赔偿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降低了企业违法成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求中咨公司支付医疗费的25%赔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确认中咨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4918.43元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申张
审判员 侯镜
审判员 罗海艳
二 〇 二 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官助理 李玲
书记员 朱双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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