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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6963号
原告:***,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拉沐沦大街以北万达广场B地块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东、吴海峰,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张晓宇,该公司职工。
被告: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拉沐沦大街8号万达广场。
负责人:熊海红,经理。
被告: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鲁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刘亚鹏,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象美赤峰公司)、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东,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象美赤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590元(构成:家装、家具损失33.5万元;因涉案房屋无法居住,原告房屋租金损失5000元/月*82个月(2014年10月-2021年8月17日)=41万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按照交通事故批发零售业111元/天*365天*6年(2015年8月17日-2021年8月17日)=243090元;前两次诉讼费用12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元;以上合计110059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告购买了由被告万达公司开发,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建设的座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广场××号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10月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1日、2016年3月8日、2017年5月5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6月3日,该房屋分别因卫生间排气管道渗水、厨房管道返水,导致屋内家具、家电及装修装潢多次被水浸泡已全部损坏,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漏水问题,但被告均拒绝。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赤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该站会同中建二局三公司、物业公司等人员到现场调查,原告房屋发生漏水均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质监站通知中建二局三公司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于2020年7月再次发生漏水。由于被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万象美赤峰公司在涉案房屋漏水时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损失扩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案涉房屋自2014年12月至2019年1月18日因厨房管道返水问题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已经于2019年1月18日向红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两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就涉案房屋管道返水等问题已经于2018年8月6日前全部整改完毕,现原告以2020年7月再次漏水为由起诉,与事实不符。2020年6月25日,物业公司维修原告餐厅北侧外窗台向室内渗水,维修后至今未发现渗漏,该次漏水只是墙体湿了,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原告以财产损失为由再次起诉,没有再次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我公司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纠纷已经过实体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案件诉讼费用。理由:案涉房屋已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诉求我公司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咨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已就案涉房屋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现其又以相同的事实起诉,新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原生效判决内容,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原告诉称的漏水及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监理方,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和监理合同内容,依法履行了监理义务,案涉工程均经过了合法的竣工验收,我公司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求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万象美赤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根据本院(2019)内04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9月26日,原告购买了由被告万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座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广场××号房屋,2014年10月交付原告使用。案涉房屋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7年5月5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6月3日厨房管道返水,将原告室内装修及家具浸泡。就此问题原告向赤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监督站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经其工作人员及物业单位等相关人员到现场调查,经核查由施工单位中建二局三公司施工的1号楼排水分部工程,地下一层设备层内排水横管坡度测量为10‰,低于国际标准规范GB50242-2002要求DN100管道最小坡度12‰,由于坡度不足导致排水不畅,用户厨房间返水问题。监督站于2018年8月2日对施工单位中建二局三公司下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整改通知书,中建二局三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经整改后管道坡度为18‰。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室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赤峰惠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进行评估,该所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赤惠兴评报字(2019)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77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房屋下水管道坡度未达国际标准,下水管道坡度不足系该房屋附属部分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亦系房屋买卖合同之中权利与义务内容和范畴。据此,本案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予以调整。因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为万达公司,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责任者为合同的相对方万达公司。判决:一、被告万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7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内04民终40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主张2020年7月1日跑水的事实,被告万达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明,其称:对201室卫生间渗水证明有异议,这是之前的问题,已经处理,并超过了诉讼时效;对201室内返水证明、201室内窗台渗水问题证明无异议,2020年6月25日经过处理后没有再次漏水,不会造成装修、家具财产损失;对201室厨房厨具开裂问题证明,陈述了2018年以前处理完毕的漏水问题,并证明已经进行维修,且2018年之前的漏水已经过判决,对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中2020年7月1日报修橱柜顶部开裂也是原判决所涉内容及原因引起的,与2020年7月1日报修的原因无关。
庭审后,被告万象美赤峰公司认可原告房屋确实于2020年7月厨房漏水,进行了维修。
关于原告主张家装、家具损失33.5万元,原告称是8次漏水共同造成的。对于该损失,要求按照报废标准以重置价格进行赔偿。本院征询原告对家装、家具是否达到报废标准申请评估?原告表示不申请评估,要求按照购买时的价值主张损失数额。
2021年1月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对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不予认可。其称因家装、家具物品均是全新的,要求被告按购买时的价格赔偿,不申请鉴定和评估。
原告认可案涉房屋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但是由于漏水、暖气没有温度、墙体开裂,至今没有入住。此期间在外租房居住,主张租金损失。对租金房屋标准,要求按照58同城标准市场价主张,不申请评估。原告主张误工费,称其是干个体的。因为每天都在处理房屋事宜,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对误工损失不申请评估,按照流水中的数额主张损失。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是之前诉讼由其承担的诉讼费部分(原一审诉讼费5255元、二审诉讼费6250元),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费计算有误,应该是115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房屋损害赔偿,系该房屋附属部分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系房屋买卖合同之中权利与义务内容和范畴。据此,本案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予以调整。因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为万达公司,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责任者为合同的相对方万达公司。对于2020年7月造成的家装、家具物品损失,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根据现场勘查,无法确定上述物品是否达到报废标准,原告对是否达到报废标准不申请评估,不能提供购买上述物品时的原始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生效判决确定的鉴定意见基础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酌定损失数额为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租金,因案涉房屋发生返水,造成物品浸泡,原告不能正常入住使用,考虑数次跑水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该数额酌定为6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3155元,由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汪 玲
人民陪审员  边秀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