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鲁静,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中咨公司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54141.21元。2.由中咨公司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于被申请人中咨公司于2014年对**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中咨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得到(2017)京01民终956号判决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对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对继续履行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明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定从法定,无法定应依据部门规章,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无效,该文件是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继续履行时,规定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中咨公司应支付申请人**20**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申请人**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54141.21元,且申请**人的主张得到了劳动仲裁的支持。已生效判决(2018)京01民终9474号判决书、(2019)京01民终9936号判决书认定了【1995】223号文件第二、三条的效力。被申请人中咨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不利后果应支付中咨公司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工资25%赔偿金54141.21元。
中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中咨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给其造成工资损失,应予赔偿。经一审、二审法院审查,**于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系中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中咨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造成的工资损失,经一审、二审法院核算,判决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再审主张拖欠工资的25%的赔偿费用,缺乏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雪梅
审判员 张稚侠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莹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