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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县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沂南县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349095153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62406L。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942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沂南县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成公司、中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中咨重庆分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2共同支付工程款221563.00元及利息(以22156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2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7月至8月,众成公司为中咨重庆分公司建设了拉林铁路JL-8标指挥部办公工程,2015年8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施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咨重庆分公司只安排一名人员即**2现场负责。施工期间形成的签证,题头为拉林铁路监理处(民工)考勤表2张、材料及机械费单据58张。签证上有**2签名,确认人工252个(按每人每日10小时为1个人工计量,**2签名,未确认数额),材料和机械费数额为141526.00元(**2在验收人栏签名,并注明“属实”。单据原件于2017年9月交至中咨公司拉林铁路JL-8标指挥部负责人***)。2.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对**2是默示授权,**2的行为属于有权确认;即使认定**2未取得授权,作为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在施工现场唯一负责人,无论**2是中咨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还是中咨重庆分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员,众成公司都有理由相信**2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消极和妨害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体现工程造价为99108.40元的物料和费用的其他证据,应当作出不利于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的认定;中咨重庆分公司擅自拆除涉案工程,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属于故意毁灭证据、妨碍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众成公司提交的材料和机械费用有**2签名确认141526.00元,人工工日252个加上工程利润等,众成公司主张80037元符合施工当地实际情况,应当予以支持;且中咨重庆分公司2017年9月收到众成公司的签证材料和报价后,拖延支付款项、未对众成公司的报价提出异议,直至2021年6月28日才回复认可工程造价为99108.40元,不符合常理。故应当依照众成公司的请求数额确认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中咨重庆分公司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咨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经中咨公司核实,众成公司所述其2015年7月-8月期间曾为中咨公司拉林铁路JL-8标指挥部办公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属实;期间,众成公司负责人与中咨公司拉林铁路JL-8标项目总监***就工程费用结算多次进行商议,双方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中咨公司认为根据工程清单核算工程款总金额为99108.40元。由于众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中咨公司已经结束项目并撤离指挥部办公场所,导致无法对众成公司实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值进行评估和鉴定,众成公司的主张丧失了事实基础,其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众成公司承担。 **2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563元及利息(以22156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众成公司在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至8月,众成公司承揽了中咨重庆分公司位于朗县中学后方的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拉林铁路JL-8标指挥部办公场所修建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中咨重庆分公司指派监理总监***负责项目相关事宜,并临时招聘**2作为普通监理员在现场负责清点项目材料,期间**2在未取得中咨公司与中咨重庆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众成公司提供的58张报销笺及拉林铁路监理处(民工)考勤表中审核人及验收人处进行了签名。2017年9月,众成公司将由**2签字的报销笺及考勤表交至中咨重庆分公司,并分别在2019年10月、2020年1月、2021年5月等时间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众成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均未就工程款最终金额达成一致。2021年5月,中咨重庆分公司项目总监***到项目现场对众成公司建设的工程核算后向众成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99108.4元的《费用清单》,众成公司未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完工于2015年8月,众成公司于2017年9月将考勤表及报销笺交至中咨重庆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距完工不超过三年,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其后众成公司财务负责人**读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向中咨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主张债权,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不满三年,2019年10月25日至众成公司起诉时亦不满三年,故众成公司的主张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欠款数额应当认定为99108.4元。众成公司与中咨重庆分公司口头约定,众成公司按照中咨重庆分公司的要求建设拉林铁路JL-8标指挥部办公场所,中咨重庆分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但未约定工程总价;完工后至众成公司起诉之日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众成公司并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订立时本地市场价格”方面的证据,且案涉工程已拆除,无法进行鉴定。但是,中咨公司对“众成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中的工程承揽款为99108.4元”予以认可,构成自认。第三,应当部分支持众成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中咨公司至今未付承揽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咨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延续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违约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违约利息。即中咨公司应给付众成公司欠付工程款99108.4元及利息(以99108.4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8月26日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为标准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计付利息)。第四,不予支持优先受偿权请求。案涉工程现已被拆除,无折价、拍卖的基础,故该院对于众成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众成公司与中咨重庆分公司约定众成公司按照中咨重庆分公司的要求建设拉林铁路JL-8标指挥部办公场所,中咨重庆分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双方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众成公司按要求完成了建设,中咨重庆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咨重庆分公司作为中咨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咨公司承担。众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总价为221563元的诉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然而中咨公司承认案涉工程总价为99108.4元,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故应由中咨公司承担向众成公司支付承揽款99108.4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成公司支付承揽款991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10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为标准向众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为标准向众成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众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众成公司负担2749元,由中咨公司负担1875元。 二审期间,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2均未提交新证据;众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以“国有经济单位分行业职工2015年度平均工资-建筑业55209元/年”作为人工工资的计算标准。因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对众成公司投入的人工天数不予认可(**2无权代表中咨公司、中咨重庆分公司对人工天数予以确认),众成公司也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众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履行支付义务的主体”,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众成公司作为承揽方,理应就履行合同负举证责任,但是,众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成本和造价,一审法院依据中咨公司的自认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9108.40元并无不当。因**2系中咨重庆分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仅仅负责施工现场材料清点工作,并未获得中咨公司或者中咨重庆分公司的书面委托授权,且众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其有确认涉及工程造价的授权”,众成公司关于“**2作为中咨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工现场唯一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众成公司依据**2签字确认材料和费用等单据,不能有效证明工程实际造价。因众成公司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具体的拆除时间和具体情况,其关于“被上诉人擅自拆除案涉工程,涉嫌恶意拆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看,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完工并交付,中咨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在缺乏付款约定的情况下,中咨公司应于众成公司移交案涉工程时支付工程款,但中咨公司一直未支付。因此,中咨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99108.40元为欠付工程款本金,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1.2015年9月1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2015年8月26日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为标准计计算,即利息为99108.40元×5%×(3+[353÷365])=19658.76元。 2.2019年8月20日-2022年1月24日期间,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体计算为:(1)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9108.40元×4.25%×1÷12。(2)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9108.40元×4.20%×2÷12。(3)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9108.40元×4.15%×3÷12。(4)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9108.40元×4.05%×2÷12。(5)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9108.40元×3.85%×20÷12。(6)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99108.40元×3.80%×1÷12。(7)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99108.40元×3.70%×5÷365。该段(七小段)时间利息合计9465.53元。 3.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本案债务主体。中咨重庆分公司是中咨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咨公司承担,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由中咨公司向众成公司支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众成公司关于“要求中咨重庆分公司、中咨公司、**2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正确,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有误、未能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沂南县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108.40元及利息(即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29124.29元,以及支付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沂南县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沂南县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45元,沂南县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7.30元,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永 奎 审 判 员 达娃** 审 判 员 查 木 热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禹  珊 书 记 员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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